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之前,依法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件;惟抗告人所犯之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523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一再將之列入裁定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受刑人甲○○如附表一所示4罪,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95年12月21日確定),於95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而起算刑期,足證受刑人上開4罪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罪部分,列入本件附表一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範圍,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受刑人執此而提起抗告雖不足取。
三、惟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353號、88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參考)。本件附表一之4罪,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2、3之罪依序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2月15日,合計減刑9個月,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是否宜在有期徒刑2年9月(即3年6月減9月)範圍之內?原裁定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否妥適?非無疑問。(二)又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之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確定判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本院95年度聲字第94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此部分本件原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未說明理由,而依上開前科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6年12月13日聲請非常上訴(96年執聲非字第53號),是否關聯本件裁定?倘有關聯,其內容及結果究竟如何?以上,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因原審並未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原審卷僅有受刑人前科紀錄表),本院無從審酌。是原裁定附表一部分自應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妥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原裁定附表二部分,受刑人未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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