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己○○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15、17347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359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日起至玖拾玖年伍月拾日止,於每月拾日前給付貳萬肆仟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叁拾日起至玖拾玖年肆月叁拾日止,於每月叁拾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各緩刑4年、2年、2年、2年、2年、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向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各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78,875元、188,813元、46,147元、295,
050元、150,990元及227,520元,其中被告甲○○、丁○○、丙○○及乙○○已將上開電費繳納完畢,被告己○○尚欠120,000元及戊○○尚欠60,000元。依此,本院於主文欄內僅就被告己○○及戊○○尚未履行之部分命向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定其分期給付方法。另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參酌被告甲○○等人竊電之時間、數量及撥退之次數等情,命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各應向公庫支付70,000元、20,000元、1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又被告己○○及戊○○若未按期向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支付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甲○○、丁○○、丙○○、己○○、戊○○及乙○○若未向公庫支付上述款項,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01│詳如起訴書及其│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附表編號1所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2│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2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3│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3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4│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4所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5│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5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6│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6所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7│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7所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8│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8所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09│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9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10│詳如起訴書及其│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附表編號10所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有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貳支、斜口鉗壹支、老虎鉗壹支、老虎夾││││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