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
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
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伸港鄉,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
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
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
訴,將恐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
之機會,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
,對其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
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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