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博策印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連世昌
徐慶國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徐方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位 李培賢 曾於民國(以下同)94
年12月初與原告數次面談、協商,之後向原告訂購「卡莎特陳列
架」1,000組,並指示原告將貨分2批送往臺北市內湖處,以及
被告位於臺中地區之經銷商處,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01,900元。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依約交貨500組予臺北內湖處
,94年12月22日交貨予臺中處。嗣於95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請
款,被告公司財務 李詩宜 告知原告應向訴外人上揚整合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請款,並解釋貨款均交由上揚公
司支付,原告甚感困惑,便詢問採購單位之李培賢,亦是獲得同
樣答覆,於是原告便轉向上揚公司請款。95年1月上旬,原告向
上揚公司請款,該公司多次藉口推託,原告再轉向被告請款,幾
番商討,被告表示願意處理此債務,但之後亦無下文。直至95年
3月初,被告來函通知原告來取票,原告於95年3月6日前往被
告處取得上揚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
501,900元,發票日為95年3月31日,原告不疑有他便收取。屆
期原告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事後方知上揚公司已人去樓空、無
從聯繫,旋轉向被告求償亦遭拒。原告認被告係惡意避債,蓄意
以上揚公司為空頭公司,四處訂貨牟利,並將清償責任推託於上
揚公司去履行,上揚公司旋即惡行倒閉逃債,實已侵害原告權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部分貨款10,000元及自94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
則對於原告所主張貨款的金額並不爭執,僅陳稱現在公司沒有錢
,所以無法給付貨款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恩普 ,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因原法定代理人徐恩普解任,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司字第24號指定連世昌、徐慶國為臨時管理人,爰聲請
由連世昌、徐慶國臨時管理人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名片、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交
貨單、請款單、發票、通知單以及支票為證,被告到庭復對
於原告所主張貨款的金額並不爭執,僅陳稱現在公司沒有錢
,所以無法給付貨款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