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4樓
乙○○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城大樓
陳怡妃 律師
被 告 己○○
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33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9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2至原告5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一段
151巷20號4樓,原告2於民國(以下同)54年遷入前揭處
所、原告3於58年遷入、原告4於00年出生日起即住於前揭
處所、原告5於94年與原告4結婚後便居住於前揭台北市○
○區○○路一段151巷20號4樓。原告1係原告2、原告3之
女,惟經常於每週星期六、日返回台北市○○區○○路一段
151巷20號4樓之娘家探視親友。原告等長期居住於前揭住
所,並平素與鄰居交好。
2、詎料97年4月21日許,被告己○○(住於北市○○區○○路
一段151巷20號2樓)於台北市○○區○○路一段151巷附
近檢附其住所之自來水代繳水費扣抵聯並散發損害原告2至
5名譽之不實文宣,函稱:「研究院路一段151巷從2號至
18號住戶全部都沒問題,很正常。唯獨20號4F,漏洞百出
!那來的分擔總錶度?……每次填寫自來水的水錶度數。故
意少寫一些,使得各分錶度數(三個住戶)加起來與總錶的
度數不符。自來水公司,當然不會吃虧,最後把差額算至2
F、3F來分擔。過去這麼多年,2F、3F一再忍受,分
擔你20號4F的水費。得了便宜還賣乖。還經常口出惡言。
」云云,刻意以散發不實文宣之方式指摘傳述原告2至原告
5以少寫自來水度數之方式詐欺自來水公司外,更使鄰里因
此受有損害。
3、原告1獲悉前情後,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函函請
被告立即停止對外散發不實且侵害原告等名譽之言論、出具
道歉函,並希望以道歉函方式取得應有之公平對待並維持鄰
里間之合諧。惟被告接獲前揭存證信函後,於獲悉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7年7月14日之北市水東營抄字第
09734400000號):「說明:……二、案址抄表情形,……
並未見有推估水量情形。三、本分處於97年7月11日上午派
員會同貴址4樓用戶現場查勘結果,總表表後管線未發現有
漏水情形,且屋頂水塔未有不明管線情事。」證明並原告2
至5並未有偷水或故意少報水錶度數致芳鄰受損,仍故意於
20號樓梯間,張貼北市水東營抄字第09734400000號函、台
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函並加住下列妨害原告等名譽之
文字:
①於北市水東營抄字第09734400000號函上加註:「⑴開口閉
口,就要告人,掛在嘴邊,請……20號4樓之前就有少寫度
數,不良紀錄(有證據)⑵不需一再狡辯連証人一再恐嚇(
有2位)⑶難道你是法官嗎?是非不明。笨蛋。」。
②於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函上加註:「胡言亂語……
」等文字。
③此外,被告更以便條紙書寫:「吃相真難看(貪小便宜)開
口閉口要告人……吃相難看……。」等文字並張貼於前揭存
證信函右方。被告顯然明知原告等並無其所指摘之情事,惟
仍於公眾處張貼不實文宣,以故意方式損害原告等名譽。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原告等長期居住或至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訪視親友,平素奉公守法
並與鄰里交好,詎料無端遭被告以故意毀損名譽之方法散發
、張貼文宣,甚至聽聞鄰里間相互詢問原告等是否有偷水云
云情事,或遭鄰里直接詢問被告所妄稱之不實情事。原告等
除名譽受損外,已然造成原告等身心巨創。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新台幣
(以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台北市○○區○○
○路○段○○○巷內所有住戶大門一樓之鄰里公佈欄內張貼如
起訴狀附件1之道歉聲明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
5、被告已於97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自承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
為其所寫繕、張貼於自家門口電鈴旁邊,原告主張其張貼於
公寓一樓轉二樓間轉角牆面。惟不論被告所張貼之位置為其
主張之電鈴旁邊或原告主張之一樓轉二樓牆面,依被告並排
張貼4張A4大小紙張之寬度可見,兩者之距離相去不遠,且
兩造居住之公寓共有4層,每層二戶,扣除不行經樓梯之一
樓住戶,共有六戶人家及其訪客頻繁進出。被告將系爭文字
大篇幅之張貼於出入必經之通道,並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外,已無解於侵害他人名譽之事實。
6、被告於97年7月14日已知悉分攤水表度數與原告無關,惟仍
於一樓轉二樓之樓梯間張貼謾罵之文字,顯然有故意侵害原
告等四人名譽之故意。
7、爰聲明: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之內容及
字體大小張貼至設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內所
有住戶大門一樓之鄰里公佈欄內,為期十日。②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等10萬元,並由原告丙○○代為受領,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8、提出原告2至原告5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所散發之不實文
宣、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函及其回證、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7年7月14日之北市水東營抄字第0973
4400000號函、被告於台北市○○區○○路一段151巷20號
樓梯間所張貼不實文宣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訊證人 張嘉銓 、
黃梓翔 。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空言撰稱:被告「散發不實文宣」荒誕無稽,毫無具體
舉出:被告手持多份文宣資料於何時、於何地對不特定之多
數人,且是不分男女老幼,熟識之人或陌生路人,不論大眾
願意與否,一一散布交付之事證,更無所謂原證二相同函件
二份以上之文件,何來所謂「散發不實文宣」之可言。
2、所謂「原證二函件」,不過是被告把多年來,本棟公寓大樓
的水費問題紛擾不休之癥結所在,以一紙便條敘述其根本原
因,具體地就事論事寫在便條紙上交付予原告戊○○知悉而
已,被告內心裡並無絲毫存心或意圖散布於眾,使大眾知悉
之意思,更無指摘揭發或宣傳轉述,關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亦就是說被告上述便條紙只有一張,並無多張,且只
交付給被告戊○○一人知悉,並未及其他原告,更未對特定
第三人有所表白,縱令有使被告戊○○主觀上有所不悅亦僅
存於彼此二人間之事:任何局外之第三人根本不知悉其便條
內容,何致足以毀損其社會評價,更無致其受有貶損之可能
,足見原告片面杜撰「非真實」之事由而誇大其詞為「刻意
以散發不實文宣之方式,指摘傳述原告二至原告五以少寫自
來水度數方式詐欺自來水公司外,更使鄰里因此受有損害」
云云,殊不可採。
3、被告上開便條紙文字內容更無隻字片語道及:「詐欺自來水
公司」,是原告自己平白添加上去的莫須有罪名,顯非事實
。
4、本公寓大樓之水錶都裝在頂樓,由於原告戊○○將頂樓空間
擅自加蓋成密閉式房間使用,又上鎖不能讓其他人自由出入
,致每次自來水公司抄錶員不能如同其他住戶一樣親自抄水
錶之正確度數,恒將水錶橘黃色抄表單貼在鐵門,叫原告自
己抄錶報予自來水公司,此乃全棟其他住戶皆知曉之事;然
不知原告為何經常抄錯度數(即少寫原告住家用水度數),
致總錶度數往往會與各住戶加起來之度數不相符,因此水公
司就將總錶之差額,歸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攤之,結果就變成
原告少寫之度數竟由其他住戶共同負擔之,殊不合理,似此
情況在94年8月以前屢有紀錄可查,因此被告才會猜疑,直
認其問題至為簡單,並沒如水公司公函所敘那麼複雜,乃於
公函上批註些文字而道出其原因所在,意在表示個人看法,
毫無故意要罵人或損人之意思,尤有進者,被告係對水公司
公函內容表示不同看法與意見,縱使文中夾敘有「笨蛋」文
詞,亦非針對何人謾罵,更非衝著原告而為(退萬步言,硬
說成罵,那亦是罵水公司未洞察問題之根本癥結所在),何
來惡意謾罵、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批註「笨蛋」兩字係
緊近「原理簡單」,而屬另一段落文字,並非如原告所稱「
難道你是法官嗎?是非不明,笨蛋」,即明原告起訴狀所述
與事實有所不符。
5、又原告撰稱:「被告故意於20號樓梯間張貼台北市東營抄字
第09734400000號函、台北市市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29號函
,並加註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一)開口、閉口就要告
人,掛在嘴邊請……20號四樓之前就有少寫度數,不良紀錄
。(二)不需一再狡辯,連證人一再恐嚇。(三)難道你是
法官嗎?是非不明。笨蛋,胡言亂語』等文字」,於公眾處
張貼不實文宣,以故意方式損害原告等名譽云云,亦非事實
,蓋:
①被告上開文件係就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所發之函件
內容,指出其與事實不相符之所在,暨被告對其內容表示
不同意見,而要告知予原告戊○○知悉,唯因彼此間溝通
不良,且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發給被告(被告生平第一次
接到「存證信函」,憂懼不已,怕得要命),而無和平相
處之氛圍,才將它貼在門品要給戊○○知曉,被告毫無蛛
絲「以故意方式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因此原告於上述公
函上所寫『笨蛋,原理簡單』」,亦非故意要罵人,只是
在於強調,凸顯這個問題太簡單了、太容易懂了的意思,
毫無半點罵人或損人之意思,不料原告為了要告被告損賠
,坐實被告罪名竟然拿它大作文章,甚且故意把「笨蛋,
原理簡單」拆解或遺漏成幾部分,而往歹意之思考方向,
進且指為被告毀其名譽,殊屬不實,而不足取。
②至於被告於存證信函上寫「胡言亂語」等文字,係就其內
容不符事實之情予以反駁,如該函稱:「96年9月中旬,
大樓共用對講機損毀……,20號二樓住戶己○○之夫,唆
使20號三樓住戶不為分擔」云云,全無其事,被告用意僅
在於讓對方知悉,毫無故意加損害原告戊○○名譽之用心
,何況本件原告在先前確實多次抄錶度數與事實不符,致
形成大家平均分攤其差額之情事,被告將其真實之事予以
反駁而已,何來「故意方式損害原告等名譽」之可言。
③被告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公函暨存證信函上
加註文字,及貼於樓梯間之上揭行為,乃是對戊○○一人
而為,並無擴及其他原告;退萬步言,苟如原告所稱「以
故意方式損害其名譽」足以構成,亦僅戊○○一人,何來
損害原告等五人之可言。
6、至於原告所舉原證八便條紙上寫「吃相難看、貪小便宜,開
口、閉口要告人,請速」乙節,查被告毫未指名道誰「吃相
難看」、「貪小便宜」,更未指述原告當中之某一人姓名,
任何其他第三人對之一望,殊難以了解「被述說對象究竟為
何人」,「身分難予認定」,純是原告自己要對號入座而一
股腦往自身上兜攬,刻意將之串綴為受害之項。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
大表紀錄表〔病歷表〕三份、繳納水費之單據四份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張嘉銓、黃梓翔。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2至原告5之全戶戶
籍謄本、被告所散發之不實文宣、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
29號函及其回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7年7月
14日之北市水東營抄字第09734400000號函、被告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樓梯間所張貼不實文宣照片等
為證,被告對於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函、存證
信函、水費單、便條紙上寫前揭文字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
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然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以阻斷
「不法」,應參酌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11條第3款等法
規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
此外,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
,仍應認符合善意原則。再者,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
是否不法,應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行
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
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3、經查根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大表記錄表(病歷表)所載,原
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其
水表自89年2月起至97年6月止,期間之實用度數,若為自
來水公司派員抄表,其實用度數大都均在100度以上,若由
原告自抄水表,則其實用度數大都均在100度以下,致使該
棟樓2至4樓住家之各家實用水度數與總水表度數有差距,
造成各家均需分攤不足之差距度數,因而引起被告之不滿;
嗣於94年8月10日經自來水公司查明原因後,將原告歷年來
自抄水表時所短報之度數123度與予更正,此後則均由自來
水公司派員抄表後,即不再有明顯之度數差距發生,自94年
10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戶雙月之分攤度數大都為0,偶而
才會有1至3度極微度數差距之分攤度數發生。從上觀之,
兩造所居住之該棟樓,自90年4月至94年8月間所發生各戶
每雙月分攤度數之增加,其原因乃是原告自抄水表時短報用
水度數所致,至為明確。
4、次查在97年6月間,兩造所居住之該棟樓,又出現大量之分
攤度數,被告需分攤之差額度數為11度,其餘各層住戶需分
攤之差額度數為10度,因此被告懷疑是否原告自抄水表時短
報使用度數之伎倆再度發生,在兩造溝通情形不佳之情況下
,被告乃持94年6月至94年8月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通知單上
載各層樓每戶分攤度數27度之單據,在上寫「研究院路一段
151巷從2號至18號住戶全部都沒問題,很正常。唯獨20號
4F,漏洞百出!那來的分擔總錶度?……每次填寫自來水
的水錶度數。故意少寫一些,使得各分錶度數(三個住戶)
加起來與總錶的度數不符。自來水公司,當然不會吃虧,最
後把差額算至2F、3F來分擔。過去這麼多年,2F、3
F一再忍受,分擔你20號4F的水費。得了便宜還賣乖。還
經常口出惡言。」等語,張貼於其2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
並交給原告,核被告在該水費通知單上所書寫的均為94年間
所發生,並經查證過之事實,乃該棟樓水費問題紛擾不休之
癥結所在,尚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之用詞。
5、原告見被告所寫之上揭文件後,旋於97年6月5日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命被告於7日內出具道歉函否則將追
訴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旋在函上加
註「胡言亂語……」等文字,另在便條紙上書寫「吃相真難
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並將該存證信
函連同便條紙張貼於其2樓住處鐵門邊之牆壁上。查被告於
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寫「胡言亂語」等語,係就該函稱
「96年9月中旬,大樓共用對講機損毀……,20號二樓住戶
己○○之夫,唆使20號三樓住戶不為分擔」云云,認為所載
與事實不實,所提出之反駁。至於便條紙上所寫「吃相真難
看(貪小便宜)開口閉口要告人,請速!」,應係指原告於
94年間自抄水表時短報用水度數,致使該棟其餘住戶需共同
分攤總表實走度數與分表和度數之差額,然原告不知自己檢
討過往之錯誤,反而以存證信函聲稱要追訴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因而引起被告之不滿,回稱「請速!」即「要告請早」
之意;該些詞語,或為被告對於原告指控之反駁用語,或為
原告在94年間所為事實之陳述,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事。
6、該棟樓住戶並委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查明97
年6月份總表實走184度,分表和153度,總分攤度數31度
之原因所在。嗣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97年7月
14日之北市水東營抄字第09734400000號):「說明:…
…二、案址抄表情形,……並未見有推估水量情形。三、本
分處於97年7月11日上午派員會同貴址4樓用戶現場查勘結
果,總表表後管線未發現有漏水情形,且屋頂水塔未有不明
管線情事。」;被告於接獲該函後,旋在函上另加註「開口
閉口,就要告人,掛在嘴邊,請……」、「①20號4樓之前
就有少寫度數,不良紀錄(有證據)」、「②不需一再狡辯
,連証人一再恐嚇(有2位)」、「③難道你是法官嗎?是
非不明。」等語;並在該函「主任 郭建華 」簽名章之下加註
「原理簡單:笨蛋」、「①因為97年4月10日晚間突然停水
」、「②自從97年4月11日20號4樓換浮球自動打水開關之
後(每戶分擔180元)才造成如今高水位(浮球設定高度不
同所影響)」、「所以從20號水池流入18號水池」等語。觀
諸前揭「開口閉口,就要告人,掛在嘴邊,請……」、「①
20號4樓之前就有少寫度數,不良紀錄(有證據)」、「②
不需一再狡辯,連証人一再恐嚇(有2位)」、「③難道你
是法官嗎?是非不明。」等語,顯係被告針對原告於94年間
自抄表時短報度數而為事實之指責,及針對原告所寄發存證
信函內容提及欲對被告提起民刑訴訟之回應,尚難遽任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於在該函「主任郭建華」簽名章之
下加註「原理簡單:笨蛋」、「①因為97年4月10日晚間突
然停水」、「②自從97年4月11日20號4樓換浮球自動打水
開關之後(每戶分擔180元)才造成如今高水位(浮球設定
高度不同所影響)」、「所以從20號水池流入18號水池」等
語,顯是對於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之該函提出其
個人見解,認為此次總表實走度數與分表度數和不符之問題
,其原因實在簡單至極,乃在於20號與18號水塔相通,且水
位有高低差所致,自來水公司竟無法立即確定,尚需等下一
次再觀察是否此一原因,該公司實在笨蛋。上揭詞語尚難認
係對於原告有侵害名譽之舉。
7、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所為,顯係在97年6月間,因各戶
之分攤水費又暴增,使被告聯想到原告在94年間,曾為自抄
表時短報度數,致使各戶多繳納分攤水費一事而為事實之陳
述、指責,甚至提出懷疑此次是否又是如此?揆諸前揭「善
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符合善
意原則。」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
意詆毀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所
示之道歉聲明之內容及字體大小張貼至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巷內所有住戶大門一樓之鄰里公佈欄內,為
期十日。並應給付原告等10萬元,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060元(第一審訴
訟費用4,000元、證人旅費1,060元),由原告負擔。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張嘉銓
、黃梓翔之證詞,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
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