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
沈建清方孟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肆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沈建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肆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方孟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個、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肆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俊賢、 沈俊清 、方孟翔均係以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沈建清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沈建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沈建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所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經營上開賭場僅約2日即為警查獲,期間尚短,復審酌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本件獲利之金額並非甚巨,以及被告陳俊賢涉案程度顯較被告沈建清、方孟翔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查本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麻將筒子牌4副、骰子40顆均為被告陳俊賢所有,且係供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1萬5,200元係被告陳俊賢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俊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陳俊賢、沈建清、方孟翔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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