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中「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進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考量本件僅被告自行撞及路旁樹木,並無造成任何傷亡,被告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52號被告徐進生男23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33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街2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其友人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趙甲高幹62之2號前,不慎撞及路旁樹木,經警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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