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0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015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邱詩彥 債務人 林瑞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