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閔錡
林昕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054號、102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557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閔錡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均沒收之。
林昕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閔錡、林昕樺均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晚間7、
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嘉年華」KTV外,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6瓶後據以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2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查由何閔錡所駕駛、搭載林昕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提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毛重共計82.4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2.5017公克)、鐵盤1個、鼻管1支、電話卡1片、殘渣袋8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368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瓶(驗餘淨重4.3926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閔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5至17、42至44、47、4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11至13、43至45頁)。
(二)被告林昕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1至13、42至44、47、4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15至17、43至4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7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8至28、35至4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18至28、36至41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同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62、65、66頁,
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64、65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何閔錡、林昕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何閔錡、林昕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何閔錡、林昕樺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何閔錡、林昕樺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之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2份在卷足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1至13、15至1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67號偵查卷第11至13、15至17),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何閔錡、林昕樺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
9月22日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1.B0000000(編號1):白色結晶,淨重49.4126公克,驗餘淨重49.3
866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1.1%,純質淨重
45.0149公克;2.B0000000(編號2、4-5、7-11):白色結晶,淨重25.3904公克,驗餘淨重25.356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9.6%,純質淨重22.7498公克;3.B0000000(編號3、6):白色結晶,淨重5.2285公克,驗餘淨重5.195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
90.6%,純質淨重4.7370公克;4.B0000000(編號1):白色結晶,淨重1.3699公克,驗餘淨重1.3689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5.B0000000:棕色塑膠瓶(內含褐色液體),淨重6.7710公克,驗餘淨重4.3926公克,檢出Nimetazepam成分、Chloro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何閔錡、林昕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鐵盤1個、鼻管1支、電話卡1片、殘渣袋8個,雖係被告何閔錡、林昕樺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 官杜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愷他命(編號1)│毛重50.27公克│純質淨重45.0149公克│├──┼────────┼───────┼────────────┤│二│愷他命(編號3)│毛重2.70公克│純質淨重共4.7370公克│├──┼────────┼───────┤││三│愷他命(編號6)│毛重2.82公克││├──┼────────┼───────┼────────────┤│四│愷他命(編號2)│毛重2.76公克│純質淨重共22.7498公克│├──┼────────┼───────┤││五│愷他命(編號4)│毛重2.69公克││├──┼────────┼───────┤││六│愷他命(編號5)│毛重2.69公克││├──┼────────┼───────┤││七│愷他命(編號7)│毛重3.66公克││├──┼────────┼───────┤││八│愷他命(編號8)│毛重3.77公克││├──┼────────┼───────┤││九│愷他命(編號9)│毛重3.67公克││├──┼────────┼───────┤││十│愷他命(編號10)│毛重3.72公克││├──┼────────┼───────┤││十一│愷他命(編號11)│毛重3.71公克││├──┼────────┼───────┼────────────┤│十二│愷他命(編號1)│毛重1.51公克││├──┼────────┼───────┼────────────┤│十三│神仙水│6瓶│硝甲西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