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73號被告王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自民國101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第二馬鳴橋前時,因酒醉而不慎碰撞路旁之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王美雲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