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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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宏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宏斌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後,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6月30日年入監,並於10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戴宏斌為 戴振河 、 吳志利 之子。戴宏斌、戴振河於102年
3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住處之廚房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志利在房間內聽聞後,即自房間走出查看進而在場勸架。詎戴宏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抓吳志利之頭往牆壁撞,再以拳頭搥打吳志利頭部3下,致吳志利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未扣案)追趕戴振河,並對戴振河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戴振河心生畏懼,又於追趕上戴振河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毆打戴振河,戴振河為維護自身安全,遂與戴宏斌搶奪該刀,過程中遭戴宏斌持菜刀割傷及推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拇指切割傷3公分等傷害。嗣因戴振河趁隙報警而悉上情。
(三)案經戴振河、吳志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戴宏斌就搥打其母吳志利及用刀割傷、推倒其父戴振河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起訴書漏未論及該條罪名,然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附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證人戴振河於偵查時證稱:「刀子搶下時我就隨手往田裡丟,案發後我尋找都找不到。」(見偵查卷第12頁),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