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明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譚明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譚明郎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譚明郎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同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延長戒治1年,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免於繼續戒治,於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譚明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譚明郎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