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武雄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與其友人 王大綜 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鳳山寺」前小吃攤喝酒,席間因雙方一言不合,謝武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砸王大綜之頭部,並出拳毆打王大綜之身體,致王大綜受有臉部挫傷擦傷、胸部挫傷、右手擦傷、左手肘撕裂傷1公分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大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雙方酒後一言不合即持塑膠椅砸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暴力傷害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警詢時自述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