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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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原判決漏載〉一五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宏殺人(累犯)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宏翻異前詞所為其案發前與被害人王○清發生爭執之供詞及所辯其係拉槍枝滑套時不小心擊發槍枝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原判決係綜合陳○宏之部分供述,證人楊○杉、饒○仁、陳○雲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陳○宏不耐被害人不聽質疑而屢以鋁罐直接飲酒,一時氣憤,復因酒精作用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即持槍彈殺害被害人,業已論述綦詳。依證人楊○杉、饒○仁、陳○雲之證詞,陳○宏與被害人於喝酒時,雙方固無任何爭吵衝突,然據證人楊○杉證述,陳○宏質疑被害人以啤酒鋁罐直接飲酒,無從目視被害人飲酒多寡,已露不悅之色,而證人饒○仁、陳○雲則證稱未注意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對談內容,原審因認陳○宏一時氣憤,頓萌殺人犯意,係屬原審基於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如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且有理由者,不適用之。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除陳○宏為自己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就殺人部分亦為陳○宏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書載明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原判決復已敘明其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之依據,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不能指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陳○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就上開法條任意為不同之解釋,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宏所犯殺人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陳○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持有槍彈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陳○宏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宏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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