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36號
上訴人 楊雅鈞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98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而於113年10月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234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原裁罰主文二「上開......駕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部分,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且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已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7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稱:我因為親人過世傷心,心情恍惚,救護車聲音好像還很遠,沒想到開過去就被開罰等語,就其係因視線被門柱遮檔及光影對比,抑或因心情恍惚,而未辨識救護車所在位置,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其行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救護車已進入路口,系爭汽車及救護車均位於陰影處,然光線充足,且其等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駕駛系爭汽車之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左前方之救護車,參以上訴人自承有聽到救護車警鳴聲,其應會注意確認救護車所在位置,上訴人主張因大樓門柱遮擋、光影對比,難辨救護車所在位置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於行至救護車前方前,已可清楚看見救護車行經該路口,自應依規定避讓救護車先行,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自救護車前方通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交通違規申訴初期,曾簡略敘述「因親人過世、心情恍惚」為其當時之心理背景,該敘述本屬事發時整體情境之輔助說明,並非本案實質抗辯之核心。上訴人於後續程序中,經調閱影像並重返現場觀察後,始清楚辨識出造成其無法及時辨識救護車之主因,在於:一、建物門柱遮蔽視線;二、現場光影對比劇烈;三、駕駛反應時間僅有1至2秒之短暫時間。上開客觀環境因素才為本案主要爭點與抗辯依據。然原審判決僅就上訴人早期所述「心情恍惚」即推斷其後續補充之「光影變化與視覺遮蔽」為前後不一,並認為抗辯內容自相矛盾,據以否定其整體說詞與事實主張。此種論述方式混淆主觀心理因素與客觀環境條件之區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論理法則,構成認事不當及證據不足之違誤,應予撤銷。再者,原判決對上開客觀環境因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加以提示或審酌,亦未依第188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有未踐行釋明與辯論義務之程序瑕疵,構成突襲式審判。
㈡原判決未審酌鳴笛聲之來源方向、距離,亦忽略車內密閉空間、市區噪音干擾下對聲音定位之困難,未合理評價駕駛人無法單憑聽覺即準確判明救護車所在方位之客觀限制。實務上,駕駛人仍須透過後視鏡或環視車外環境進行目視確認,方能作出正確判斷與反應。此外,原判決引用現場圖資,認定救護車自側向道路駛入時,與上訴人車輛分處十字路口交叉之不同道路。雖兩車當時均處於建物陰影之中,惟上訴人視線正前方為高亮度區域,與橫向陰影中的救護車形成強烈明暗對比。此種光學條件將顯著降低駕駛人於陰影邊界觀察橫向移動物體(如救護車)之辨識度與反應效率。該等客觀視覺限制,法院未予合理說明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經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㈢次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原審法院業已於114年6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場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成勘驗筆錄,依勘驗結果得知:「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並可見有一輛救護車從十字路口出現,向檢舉人方向駛來,且十字路口左側同時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十字路口右側行駛,此時兩車均位於陰影處(見圖1)。右下角顯示畫面時間(下同)08:31:04-08:31:05,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枕木紋時車速略有放慢,08:31:06,系爭汽車與救護車於十字路口中央交會,此時二車之間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系爭汽車未減速禮讓救護車先行,逕自左轉並繼續行駛於接續路段,該救護車待系爭汽車左轉後始繼續向檢舉人方向行駛。(見圖2、3、4、5)。」上訴人並對勘驗結果表示其意見略為:「我看到救護車時它已經在我的左邊。」原判決遂據以認定: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其行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救護車已進入路口,系爭汽車及救護車均位於陰影處,然光線充足,且其等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駕駛系爭汽車之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左前方之救護車,參以上訴人自承有聽到救護車警鳴聲,其應會注意確認救護車所在位置,上訴人主張因大樓門柱遮擋、光影對比,難辨救護車所在位置等語,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於行至救護車前方前,已可清楚看見救護車行經該路口,自應依規定避讓救護車先行,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自救護車前方通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業據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至5頁),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㈤另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客觀上並無避讓救護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依相關事證,可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肇事路口前,其已聞救護車警號,復無不能判斷救護車可能即將通過肇事路口之情,然上訴人並未減速,仍進入路口自救護車前方通過,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足認其上述駕駛經過,顯然有過失。且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陳述意見時係主張因父親去世傷心,心情恍惚,救護車的聲音好像還很遠,沒想到開過去就被開罰(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未表示有因光影對比難辨救護車所在位置之情形。是原審斟酌卷證資料,認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未再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屬調查不備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