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宜原簡字第1號
原告 江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忠豪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前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170元,惟被告張忠豪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4,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