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鄧正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21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30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正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扣案的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鄧正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7日21時45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號附1旁土地公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鄧正雄於警訊時的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玩具槍1支、彈匣1個)及扣押物品收據及玩具槍、彈匣照片。
㈢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類似真槍的玩具槍雖無殺傷力,但該類似真槍的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玩具槍、彈匣照片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鄧正雄無正當理由攜帶玩具槍至上開地點,與友人喝酒時,拿出上開玩具槍拉滑套做射擊地板之動作,足令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產生畏懼,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鄧正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鄧正雄之智識、經濟狀況及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的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的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係供被移送人鄧正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品,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鄧正雄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