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6號原告連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魚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簡英達 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承攬被告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自民國98年2月7日至同年月22日所舉辦之「2009臺灣電視藝術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燈光音響等硬體工程及執行,兩造於97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約於97年12月5日將定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被告於永豐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後原告向被告催討承攬報酬及硬體設備費用共629萬元(系爭款項),惟被告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 鄭雅文 簽訂系爭合約,故拒不給付。原告另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194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然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鄭雅文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後段,對於原告仍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訴外人鄭雅文於98年2月間,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冒用被告名義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舉辦系爭活動,致活動結束後,若干配合廠商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始查覺訴外人鄭雅文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除即刻要求訴外人鄭雅文切結負起全部責任外,並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有切結書為證。系爭活動實係由訴外人鄭雅文經營之「ME工作室」統籌負責,被告絲毫未曾參與任何系爭活動之籌備及展演工作,事前對此亦毫不知情。原告應舉證係與被告於何時、何地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係表見代理部分,亦應舉證。而訴外人鄭雅文與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簽訂辦理之特展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並非被告之印章,系爭合約所蓋用之印文,亦非被告之印文,原告雖將其所稱之定金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但實際上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取得該筆定金,足見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者,確非被告,被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97年12月5日將定金400萬元匯至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
㈡、被告業已對訴外人鄭雅文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該案目前以98年9月29日板檢慎偵寒緝字第6717號通緝中;原告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簡英達、鄭雅文、 華明珍 提起刑事共同詐欺之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第01942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聯立燈光音響有限公司報價單、內政部98年9月7日函、發票、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展覽活動網頁資料、收款回執單、帳戶交易明細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開立帳戶申請書、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99年9月20日函暨所附特展合約書、繳納場地使用規費、保證金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訴外人鄭雅文是否表見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就承攬舉辦系爭活動而與訴外人鄭雅文以被告之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0號返還訂金影卷第4頁以下)。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雅文係被告之理事乙節,業已提出內政部98年9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80172558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即被告)之選任職員簡歷冊以及內政部99年9月28日台內社字第0980180848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理監事名單為證,加以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鄭雅文於斯時確為被告之理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筆錄),是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依其章程規定理事並無單獨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鄭雅文確有單獨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故被告辯稱訴外人鄭雅文係無權代理被告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應屬可採,是應審酌者為被告就系爭合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曾具狀稱:「鄭雅文小姐提議本單位屬為贊助單位,非主辦單位」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秘書長、被告法定代理人簡英達之女兒 盧綺鄉 於該案中亦證述:被告辦理活動應由理監事提議,再經表決通過等語,且觀之被告於該案中自行提出之97年10月1日聲明書其中第3點復記載:「因『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對外所積欠之所有欠款(所有廠商欠款、全體工作人員薪資),完全是乙方(即訴外人鄭雅文)個人對外行為,與甲方(即被告)完全無關,所有因『2009電視藝術嘉年華』所有相關責任,完全由乙方承擔,並特立此聲明書,以資證明。」,顯見被告至遲已於97年10月
1日即知悉訴外人鄭雅文確有以其名義對外辦理系爭活動,且有積欠廠商款項、員工薪資等情事,被告亦於系爭活動開始前,即知悉訴外人鄭雅文曾以理事之身分向被告提議辦理系爭活動等節,然被告竟繼續容任訴外人鄭雅文以被告之名義與他人簽約舉辦系爭活動,後亦確於98年2月7至22日間在國立公正紀念堂辦理系爭活動,致生系爭款項,且於98年
2月之前系爭活動之舉辦廣告訊息亦已刊登在公開之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網站上,如在卷之網頁資料影本所示,然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致使原告信以為訴外人鄭雅文確因其擔任被告之理事而具有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9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衡諸一般交易習慣,當事人於交易前是否均會先行查閱交易對象之登記資料及內部規範以查明是否為有權代理,已非必然,且本件縱使原告先行查閱,亦僅能得知訴外人鄭雅文確實登記為被告之理事乙職,參以訴外人鄭雅文所留地址部分與被告所在地相符、收受定金之帳戶名稱為被告之名、所開立之收款回執單亦使用被告之收發圓戳章、統一編號亦與被告之統一編號相同等情,原告因此相信訴外人鄭雅文有代理被告之權限,尚非有悖情理。至被告辯稱其章程中並無理事得對外代表協會之規定,僅有理事長始有對外代表之權,原告不察,係有過失等情,惟按代表與代理乃不同之法律概念,被告之理事固無單獨代表之權,然依常情,理事長亦有可能授權理事對外代理被告而為相關事務,是尚難認原告就信任訴外人鄭雅文有代理權部分係有過失。
㈤、再查,觀之被告登記之會址所在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有被告不爭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於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事件之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則當庭陳述其營業場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4」等語,自堪信被告有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4營業之情。而參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簡英達之女兒盧綺鄉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號返還定金事件中之99年4月22日到庭陳述:伊父親為協會之實際負責人,伊為秘書長,伊將名下得和路51號房屋之2樓之5租給訴外人鄭雅文作個人工作室,沒有訂立書面租約,是口頭約定,租期從97年10月起至98年
1月止等語在卷,可知訴外人鄭雅文係向被告之秘書長盧綺鄉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5,被告既在該址1樓及2樓之4營業,對於鄰近處之訴外人鄭雅文之所營事務,衡諸情理,當非毫無所知。再觀之證人 汪以得 於99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鄭雅文說她跟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的理事長很好,所以理事長出租工作室的地方以及出資一部分,讓鄭雅文開設ME工作室,地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鄭雅文說對外接洽事情,要以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的名義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證人 李敏旭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問:除了鄭雅文以外,你有和中華民國台海文貿促進協會內的任何人接洽嗎?(請提示被證四))答:有,每週一我會與 謝姍姍 、鄭雅文、企畫 林俊偉任傑芳王瀅晴 等人一起去盧綺鄉小姐家中,洽談台灣電視藝術嘉年華及陪我看電視活動,此外,也有幫協會處理協會內部有關兩岸的事務,例如有一次盧綺鄉說要以協會的名義帶團去海南島採訪,是有關農產品的活動,所以謝姍姍、王瀅晴、任傑芳有幫忙找資料、製作手冊等工作。盧綺鄉沒有說過她是擔任中華民國台海文貿促進協會的何職務,是鄭雅文說的,鄭雅文說她自己是理事、盧綺鄉是理事長,但後來我看到協會的理事長不是盧綺鄉,所以我有問鄭雅文,鄭雅文說盧綺鄉與理事長是父女關係,理事長年事已高,都是盧綺鄉在管協會內部的事。」「(問:剛才證人汪以得有說,鄭雅文避不見面後,大家有去找盧綺鄉,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但我沒有去。我是聽汪以得說他有去找盧綺鄉,盧綺鄉表示97年10月間就已經將協會要投資上開活動的資金800萬元交給鄭雅文。但我是聽鄭雅文說協會投資的錢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我才會去找原告的人 溫昇樺 ,看看原告是否要出資,後來才有原告出資400萬元的事情。」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之秘書長盧綺鄉對於訴外人鄭雅文有以被告名義舉辦系爭活動乙事,有所知悉甚明。參以證人溫昇樺於同日到庭復具結證述:「(請提示原證八(提示),此發票是何用?)答:我們去請款很多次都沒請到,後來有一個會計小姐 洪美玲 打電話叫我們趕快去請款,並將發票帶過去,所以我就跟一個朋友 吳國偉 一起將原證八發票帶去得和路51號2樓,但我不知道是之幾,由上開會計小姐將發票收走,但我並沒有拿到款,因為我們一般做活動收款程序都是先送發票,對方結帳後,才將錢撥給我們。」等語,酌以原證8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及統一編號為:「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00000000」(見本院卷第94頁),並觀諸原告持有之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收款回執單上蓋有「中華民國臺海文貿促進協會.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收發章」之圓戳章等情,足見訴外人鄭雅文舉辦系爭活動雖無代理權,然確有足使原告信其為有代理權之外觀。而被告就此有所知悉,卻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是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㈥、末查,訴外人鄭雅文雖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惟因被告既知訴外人鄭雅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鄭雅文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萬元系爭款項,並提出報價單為證,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萬元及自98年8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黃信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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