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斌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所為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斌昌於民國107年10月6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與光復東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所)所長 張傑凱 、警員 翁再賢 攔檢盤查,並告知陳斌昌將實施酒測且請其稍待將提供飲用水。詎陳斌昌明知張傑凱、翁再賢身穿警察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消極不配合酒測,執意離開原地前往附近不明處所取得飲用水,並於張傑凱、翁再賢欲施以強制力阻止其離開所在地時,徒手推擠及身體碰撞張傑凱、翁再賢,以此等強暴方式而妨害張傑凱、翁再賢依法執行公務,致翁再賢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張傑凱之警察制服衣袖亦遭扯破(陳斌昌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斌昌旋即經警當場依法逮捕,嗣於同日3時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斌昌於108年3月18日具狀對原審判決判處妨害公務執行罪刑部分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並於本院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上訴,本案只針對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院以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0、64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騎駛機車遭所長張傑凱、警員翁再賢攔停盤查,並於受詢問後表示酒後騎駛機車,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想要先漱口再接受酒測,我自己要去找水,警察不讓我去,我沒有要跑的意思,配合度很好,是因為我身材比較魁梧,腳被絆倒才壓到警察,我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之後支援警力到場壓制我時有踹我、打我,我也有受傷,我不是重刑犯,在派出所還被上銬,這是違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張傑凱、翁再賢於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至54頁、簡上卷第72至90頁),並有張傑凱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工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採證照片8張、張傑凱、翁再賢共同出具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4、16、20至23、56至59、44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所長張傑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翁再賢於本案
案發時身穿制服在執行巡邏勤務,看到前方被告騎機車時忽快忽慢,有停又有加速,疑似酒後駕車,於是我們就上前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停車後,隨即拔除機車鑰匙往人行道方向走去,我們上前阻止被告離去並詢問他有無喝酒,被告回稱有喝酒,我們就請他留在原地配合酒測,也告知被告稍後等其他警員會送酒測器跟水過來,但被告拒絕配合執意要離開原地去拿水喝,我跟翁再賢就一左一右阻擋他,但被告出手揮掉,跟我們發生推擠拉扯,翁再賢遭推倒,手部受有擦挫傷。我們跟被告的肢體衝突在支援警力到場前已經發生了,如果被告沒有跟我們發生肢體衝突,我們也不用白費力氣壓制他等語(見簡上卷第72至82頁)。
㈢證人即警員翁再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張傑凱於本案
案發時身穿警察制服及各自騎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張傑凱在我前方先看到被告騎駛機車搖晃,疑似有酒駕情形,所以決定要實施攔查,於是騎到被告旁邊示意他停車及接受盤查,但被告一下機車就往人行道方向走,張傑凱有上前去阻攔,我本來是要盤查被告機車的後座乘客,但我看到張傑凱那邊有點狀況,於是去協助張傑凱,我靠近被告就聞到酒味,被告於受詢問時也回答有喝酒,我們也跟被告告知請他原地等候,稍後會提供飲水,但他一直藉故要去附近找飲水,我跟張傑凱都有張開雙手阻擋他,他開始有揮手抗拒,我們就使用更大的強制力將他留在現場,我們的安全帽還被撞歪,我遭被告身體衝撞還因此跌倒兩次,被告就是用很大力量試圖離開現場,當時支援警力還未到場,我跟張傑凱就是要壓制被告,還是壓不住等語(見簡上卷第83至90頁)。
㈣證人張傑凱、翁再賢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核與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歷次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均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足認證人張傑凱、翁再賢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看見被告騎駛機車行車不穩,才決定對其實施攔停,且被告於受詢問時坦認酒後騎車情事,故對其實施酒測,此舉應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則證人張傑凱、翁再賢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為明確。
㈤證人張傑凱、翁再賢於欲實施酒測前,已有告知被告稍待將
提供飲用水,惟被告卻未配合停留現場,執意前往附近不明處所取水,顯然已有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張傑凱、翁再賢並因此以徒手及身體阻擋方式,使用強制力阻止被告離開原地,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被告卻徒手推擠及身體碰撞證人張傑凱、翁再賢,目的顯然為掙脫及甩開其等所使用之強制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施以有形物理力量,此一物理力行使之結果,造成證人張傑凱、翁再賢執行公權力受到阻礙,且證人張傑凱的警察制服遭扯破,證人翁再賢於壓制被告過程受有前揭擦傷,顯然該當妨害公務執行之施強暴要件。是被告於執意離開原地前往取水時,經證人張傑凱、翁再賢阻止,卻仍為反抗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立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的重點在於其執意離開原地前往附近不明處所取水,經證人張傑凱、翁再賢阻攔時,仍以徒手推擠及身體碰撞之強暴方式抗拒,造成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到阻礙,而依證人張傑凱、翁再賢之證詞,其等當時也沒有拒絕提供飲用水給被告,只是請被告原地稍候,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8頁),被告卻自己執意離開原地,才與證人張傑凱、翁再賢發生肢體衝突。況且,如被告配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證人張傑凱、翁再賢也顯然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被告辯稱其配合度很好等語,難信為真。至於被告後續經支援警力到場實施強制力、完成現行犯逮捕及被帶回派出所偵辦等事實,已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且無從阻卻其已成立的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自不得審究。是被告的辯詞,均非可採為對其有利認定。
㈦被告聲請調取本案現場錄影檔案,前經本院認有調查必要而
發函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經該分局承辦警員表示密錄器檔案已因掉落地面而毀損,支援警力配戴密錄器檔案也因故未留存,無法提供本院等情,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5至50頁),復經證人張傑凱、翁再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上開原因未能提供本院錄影檔案等語(見簡上卷第82、89頁),是被告嗣對於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見簡上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已無必要。被告另聲請調取其驗傷診斷證明等資料,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至多為其另訴所需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必要。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明知證人張傑凱、翁再賢為執行酒測勤務中
之警員,竟以徒手推擠方式致翁再賢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張傑凱之員警制服衣袖亦遭扯破,而以此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所為量刑適當。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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