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上訴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馬廷瑜 律師被上訴人 魏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乃以該借款為買賣價金,將系爭建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細繹原審共同上訴人 陳邱秀桃 所陳,堪認陳顯堂或五豐公司與陳邱秀桃間,未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陳顯堂積欠陳邱秀桃借款債務之合意。又上訴人就陳邱秀桃借款予五豐公司、或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依聲請訊問 陳鳳暘 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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