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3號原告 陳昌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8年5月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MZ-05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認有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行為,並與訴外人 吳君 駕駛AWD-86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遂依相關採證資料,於107年10月5日掣開第E00000000號違規單。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時至彭園餐廳參加喜宴,駕駛系爭車輛於光復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光復中學大門時,原欲左轉進入該校停車,並非要迴轉,卻因校門口正好停了一台遊覽車,擋住正常左轉進入校門的路線,原告是為了閃避遊覽車並計劃由該車前方進入校門,才必須調整輪胎行進的角度,卻在對向第二車道遭到AWD-8686號自小客車由右方高速撞擊,致使車輛車頭轉往東,沿對向車道滑行,進而被處理此車禍的員警認定為違規迴轉。警方以不完整的監視影像去認定該遊覽車只是行經光復中學校門口或是臨停後要起步離開,而認為原告應等到該車離去後才能轉彎,惟該遊覽車就是違停於校門口長達15分鐘以上,原告無法等待該車駛離才為必要的閃避行為,實出於無奈,不該歸責我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3月11日、108年6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2229、1070045234、1080008263、1080021811號函復略以:本市○區○○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設有禁止迴車標誌,原告於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要左轉進光復中學,但光復中學門口有一台大巴擋住,我只好往路邊停迴轉…」,次查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遊覽車行經光復中學校門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光復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迴轉時發生交通事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未待遊覽車駛離便逕行迴轉,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案經檢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原告於107年9月30日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自稱:「我開AME-0588沿光復路二段內車道往西至路段要左轉進光復中學,但光復中學門口有一台大巴擋住,我只好往路邊停迴轉,接著對方AWD-8686從光復路西向東撞上我,我沒看到他」,可知原告雖主張欲左轉進入光復中學停車場,惟因遊覽車擋住其行駛路線,致其因閃避該遊覽車而迴轉,嗣後遭AWD-8686號車撞上。且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所稱遊覽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完全靜止於光復中學校門口,倘原告欲左轉進入光復中學,應將車輛駛至該路口中心,俟遊覽車駛離後再行左轉,而非逕行迴轉。另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4月24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鑑定結果根據各車車損部位及終止位置、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與各方當事人應訊筆錄及到會陳述說明等跡證研析,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於近(遠)端皆掛設禁止迴車標誌「禁22」且置有閃光號誌之光復中學校門口,而二車本係對向行駛,惟原告駕駛至肇事地欲左轉光復中學見該校門口有對向遊覽車臨停後起步前移而於其行向近端行人穿越道左迴轉,至於原告雖堅稱係欲繞過對向路邊光復中學前方遊覽車左轉光復中學,惟由警卷所附「CAMERA10」鏡頭翻拍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車輛於光復中學校門口近端往左偏駛至行向近端行人穿越道上時,原告車輛之左前胎偏往光復路二段東向車道且仍與其車身有相當大之角度偏差,換言之,倘依原告陳述其車輛所欲行駛之動線,由於該行人穿越道已位於光復中學校門口之小門前方,故原告車輛於左迴轉行為後,緊接著將有一段往右後方偏回之駕駛行為,由於該往右後方偏回之動線就光復路東向車道之標線劃設而言已屬較為嚴重之「逆向」違規行為,然依警卷所附「CAMERA09」鏡頭與「CAMERA10」鏡頭翻拍監視器畫面可知肇事時,原告車輛尚未往右後方偏向,故本次事故肇事研判僅就原告車輛前半段已進行之迴轉行為認定,係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校門口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爰此,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法舉發。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禁止迴車路口,與訴外人吳君駕駛AWD-86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107年11月16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2229號函、蒐證影像截圖、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5234號函原處分書、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爭執者應為: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1.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號(即光復中學校門口前方),該地點於近、遠端皆掛設禁止迴車標誌「禁22」且置有閃光號誌,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2.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1)檔名:IMG_1752(警方翻拍CAMERA9,光復中學正門口監視攝影)畫面左下角顯示09/30/201810:30:00,畫面可見大型遊覽車(車身上有「朝日興家通運公司」字樣)由外側車道緩慢向側邊前駛,畫面7秒時可見完全停下,畫面17秒時車身再啟動前行,影片即告結束。
(2)檔名:IMG_1753(警方翻拍CAMERA7,光復中學側門口監視攝影)畫面14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左側車道靠左慢行準備停下,16秒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並於其上迴轉(畫面18-19秒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側輪胎與車身保持相當大的角度偏差持續左轉),隨即於19秒時被左側直行來車擦撞其右前側後向前滑行,影片即告結束。
(3)檔名:IMG_1758(警方翻拍CAMERA10,光復中學側門口上方監視攝影)畫面左下角顯示09/30/201810:30:00,畫面15秒系爭車輛於中間左側車道靠左慢行,原車道後方無來車,畫面17秒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後,由畫面18-19秒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側輪胎與車身保持相當大的角度偏差持續左轉,隨即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左側直行來車擦撞其右前側後滑行,影片即告結束。
(4)檔名:影像1.avi(原告行車記錄器)畫面左上方顯示2018/09/3010:45:41,由畫面鏡頭行進方向推斷車身向左轉,於2018/09/3010:45:42畫面可見「朝日興家通運公司」大型遊覽車停於光復中學校門前側方(惟尚未達阻礙通行程度),隨即被左側直行藍色休旅車擦撞,畫面可見藍色休旅車翻滾一圈後停在路邊,影片即告結束。
有本院108年9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
3.原告雖主張其行為係左轉,並非迴轉云云,然經本院詳為比對上開同一時段、不同角度拍攝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後,其車輛左前側輪胎與車身仍保持相當大之角度偏差而持續向左,並無往右後方之偏向,足證原告確為迴轉之行為,況如按原告主張係欲左轉駛入該校大門,則於其明知該校大門前方已停有大型遊覽車擋住其左轉進入校門之情形,原告即應於路口暫停等待,直至該遊覽車駛離後,始得左轉進入校門,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原車道後方並無來車之情形下,僅於行人穿越道上暫停數秒後,立即持續向左轉向,由其車頭及左前輪胎之轉向,明顯可見原告確係為迴轉之行為,而非僅為左轉。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自承「...要左轉進光復中學,但光復中學門口有一台大巴擋住,我只好往路邊停迴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亦足認原告當時確係進行迴轉之行為。復參酌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校門口違規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車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由上開畫面無法判定其有違規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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