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俊斌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被害人 蔡麗瑞 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俊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87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107年7月7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15日」,同欄二應補充「本院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有違反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注意規定等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案禍事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差距過大,致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之處。
況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行駛多線道車之被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蔡麗瑞所行駛之新竹市○○○街○○巷屬少線道,被告所行駛之新竹市○○○街則為多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10、24至2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均為直行車,則告訴人原應暫停讓行駛多線道車之被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本案車禍發生,故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實無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且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參本院108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2號),被告如能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被害人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本院於審理時,經徵詢告訴人、公訴人有關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均表示同意(見本院簡上卷第
91、96頁),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而命被告於本判決宣判日後之6個月內即109年6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若其未能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被告因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日後循民事途徑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一部、全部之關係,是被告如依期給付,自得於同一金額內發生清償之效果,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07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光華南街與光華東街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遇 蔡麗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東街22巷往光華南街18巷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劉俊斌為閃避蔡麗端緊急煞車致該機車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蔡麗端所駕機車,致蔡麗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劉俊斌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蔡麗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蔡麗端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告訴人蔡麗端傷勢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簡訊截圖各5張、車禍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自不得駕車上路,詎其仍無視上開禁令,而駕車上路;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煞車不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劉俊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8頁),且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有違反前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注意規定等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差距過大,致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