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蘇福梅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被告 陳林水連
林碧林碧秋 林碧英 林碧華 林金龍金永 梁平國 梁貴雲 梁桂月 兼上10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 義被告 林金發
林源吉源良 林俊雄 林志雄 林錦雲 陸承傑 陸承中 陸曉燕 兼上9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告林 楊寶珠
林永福 林永發 林永煬 林永雪碧玉 林木桂 林碧灼 兼上7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金源被告陳 蘇彩雲
蘇榮華 蘇雅琳 蘇雅如 蘇秀芳 蘇湘婷 蘇家榆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黃蘇 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九生前原育有6大房子女,分別為 長男 林陳興 、次男 黃陳灶 、三男林 胡燦 、四男 林圳川 、長女 蘇林娥 、次女 林氏桃 等6人:
(一)被繼承人林九之次男黃陳灶於22年2月20日即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次女林氏桃(未婚無子女)於8年8月26日死亡,亦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林九於47年1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 黃氏緣 、長男林陳興、三男 林胡燦 、四男林圳川及長女蘇林娥(蘇林娥部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詳後述),每人之應繼分為1/5。
(二)惟被繼承人林九之配偶黃氏緣亦於52年5月9日過世,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亦由其子女即長男林陳興、三男林胡燦、四男林圳川及長女蘇林娥等人繼承,每人就此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九之應繼分均為1/20。
(三)綜上,被繼承人林九之長男林陳興、三男林胡燦、四男林圳川、長女蘇林娥之應繼分各為1/4(計算式:1/5+1/20=1/4)。
(四)然因被繼承人林九係於47年1月8日死亡,惟其長女蘇林娥於38年1月7日即已死亡,惟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準此,本件即應由蘇林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蘇林娥之應繼分為1/4,蘇林娥之子女分別為原告蘇福梅、被告即長男蘇 正雄 、被告即次男蘇榮華、被告即次女 陳蘇彩 雲、被告即四女黃 蘇俊蘭 等5人,每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1/20(計算式:1/4x1/5=1/20)。
準此,原告之應繼分為1/20。
(五)繼承人林九死亡時,遺有坐落新竹市○○段(下同)514、515、516、1170、1171、1172、1173、259、269、280、375、487、487-1、512、513、1157、1174、1180、1182等地號共19筆土地(參原證2即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林九之持分均為2/30即1/15),其中514、515、516、1170、1171、1172、1173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將被繼承人林九應有部分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592,245元(計算式:
368,826+83,698+48,155+167,757+4,015,533+1,400,254+508,022=6,592,245),提存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此均有各該提存通知書可稽;至於被繼承人林九所遺之其餘不動產,現已辦妥 公同 共有之登記。
二、並聲明被繼承人林九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蘇榮華、 陳蘇彩雲黃蘇俊蘭 及已死亡 蘇正雄 之繼承人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部分則稱:蘇林娥對被繼承人林九之應繼分為1/4,可繼承蘇林娥遺產子女有5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 黃蘇悛蘭 及已死亡蘇正雄對蘇林娥遺產應繼分為1/5。故其等對同意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依1/20比例分配之,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部分則同意對蘇正雄可得分配林九遺產之1/20部分維持 公同共 有。
二、被告 林楊寶珠 、林永福、林永發、林永煬、林永雪、 林碧玉 、林木桂林碧灼、林永治等人(下稱被告林永治等人)則稱,他們這房(即林圳川對林九遺產之應繼分之1/4,被告林永治等人為林圳川之配偶、子女共9人,故對林九遺產可分配1/36)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九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林九遺產中之新竹市○○段其中514、515、516、1170、1171、1172、1173等7筆土地經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將被繼承人林九應有部分之價金,合計6,592,245元(計算式:368,826+83,698+48,155+167,757+4,015,533+1,400,254+508,022=6,592,245),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有各該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14
9、148、147、146、145、144號提存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被繼人林九原有長男林陳興、次男黃陳灶、三男林胡燦、四男林圳川、長女蘇林娥、次女林氏桃等5名子女。惟被繼承人林九於47年1月8日死亡時(參原證1),被繼承人林九之長女蘇林娥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自應蘇林娥之子女代位繼承。從而原告主張為林九之子女蘇林娥之代位繼承人,得由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理。
四、查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悛蘭及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等人稱稱:蘇林娥對被繼承人林九之應繼分為1/4,可繼承蘇林娥遺產子女有5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及已死亡蘇正雄對蘇林娥遺產應繼分為1/5。故其等對同意被繼承人林九遺產可依1/20比例分配之,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部分則同意對蘇正雄可得分配林九遺產之1/20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及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等人既對可分得林九所遺產部分已有所協議,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五、被告林楊寶珠、林永福、林永發、林永煬、林永雪、林碧玉、林木桂林碧灼、林永治等9人為林圳川之繼承人,而林圳川對林九遺產之應繼分之1/4,被告林永治等9人均同意直接就可受分配林九遺產逕直接分配為1/36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六、其餘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是自亦宜加以尊重,爰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繼承人林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
┌─┬────────────────────┐│編│被繼承人林九所遺遺產││號││├─┼────────────────────┤│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金新台幣368,826元及其利息│├─┼────────────────────┤│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金新台幣83,698元及其利息│├─┼────────────────────┤│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金新台幣48,155元及其利息│├─┼────────────────────┤│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金│││新台幣167,757元及其利息│├─┼────────────────────┤│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金│││新台幣4,015,533元及其利息│├─┼────────────────────┤│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金新台幣1,400,254元及其利息│├─┼────────────────────┤│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金新台幣508,022元及其利息│├─┼────────────────────┤│8│新竹市○○段259、269、280、375、487、487│││-1、512、513、1157、1174、1180、1182地號│││土地共十二筆土地,每筆持分均為1/1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林九之│應繼分│分割方法││││繼承人││││├────┼───┼───┼───────┼┤│長男│林陳興│1/4│由林陳興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陳興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三男│林胡燦│1/4│由林胡燦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胡燦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四男│林圳川│1/4│由林圳川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圳川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長女│蘇林娥│1/4│蘇林娥之代位繼│││││承人蘇福梅、蘇│││││正雄、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等5人,每│││││人之應繼分1/20│││││為分割。│└────┴───┴───┴────────┘附表三判決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林九之│應繼分│分割方法│訴訟費用之│││繼承人│││負擔│├────┼───┼───┼───────┴─────┤│長男│林陳興│1/4│由林陳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義、陳林水連、 林碧珠 、林碧│││││秋、林碧英、林碧華、林金龍│││││、 梁金永 、梁平國、梁貴雲、│││││梁桂月11人,公同共有林陳興│││││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訴訟費用由以上開被告共同負│││││擔1/4。│├────┼───┼───┼─────────────┤│三男│林胡燦│1/4│由林胡燦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林金源、林金發、林源吉│││││、 林源良 、林俊雄、林志雄│││││、林錦雲、陸承傑、陸承中│││││、陸曉燕10人,公同共有林│││││胡燦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訴訟費用由以上開被告共同│││││負擔1/4。│├────┼───┼───┼─────────────┤│四男│林圳川│1/4│被告林楊寶珠、林永福、林│││││永發、林永煬、林永雪、林│││││碧玉、林木桂、林碧灼、林│││││永治等9人為林圳川之繼承│││││人,每人對林九遺產依1/36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以上開被告每人依│││││1/36負擔。│├────┼───┼───┼─────────────┤│長女│蘇林娥│1/4│即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對被繼承人林九│││││遺產每人依應繼分1/20比例分│││││配。蘇正雄對蘇林娥遺產應繼│││││分為1/5部分,蘇林娥對被繼│││││承林九遺產應繼分為1/4。是│││││蘇正雄繼承人對林九遺產之應│││││繼分為1/20部分由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每人負擔│││││1/20。│││││由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共同負擔│││││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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