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蘇福梅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被告 陳林水連
林碧 珠 林碧秋 林碧英 林碧華 林金龍 梁 金永 梁平國 梁貴雲 梁桂月 兼上10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 義被告 林金發
林源吉 林 源良 林俊雄 林志雄 林錦雲 陸承傑 陸承中 陸曉燕 兼上9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告林 楊寶珠
林永福 林永發 林永煬 林永雪 林 碧玉 林木桂 林碧灼 兼上7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金源被告陳 蘇彩雲
蘇榮華 蘇雅琳 蘇雅如 蘇秀芳 蘇湘婷 蘇家榆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黃蘇 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九生前原育有6大房子女,分別為 長男 林陳興 、次男 黃陳灶 、三男林 胡燦 、四男 林圳川 、長女 蘇林娥 、次女 林氏桃 等6人:
(一)被繼承人林九之次男黃陳灶於22年2月20日即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次女林氏桃(未婚無子女)於8年8月26日死亡,亦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林九於47年1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 黃氏緣 、長男林陳興、三男 林胡燦 、四男林圳川及長女蘇林娥(蘇林娥部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詳後述),每人之應繼分為1/5。
(二)惟被繼承人林九之配偶黃氏緣亦於52年5月9日過世,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應繼分1/5,亦由其子女即長男林陳興、三男林胡燦、四男林圳川及長女蘇林娥等人繼承,每人就此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九之應繼分均為1/20。
(三)綜上,被繼承人林九之長男林陳興、三男林胡燦、四男林圳川、長女蘇林娥之應繼分各為1/4(計算式:1/5+1/20=1/4)。
(四)然因被繼承人林九係於47年1月8日死亡,惟其長女蘇林娥於38年1月7日即已死亡,惟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準此,本件即應由蘇林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蘇林娥之應繼分為1/4,蘇林娥之子女分別為原告蘇福梅、被告即長男蘇 正雄 、被告即次男蘇榮華、被告即次女 陳蘇彩 雲、被告即四女黃 蘇俊蘭 等5人,每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1/20(計算式:1/4x1/5=1/20)。
準此,原告之應繼分為1/20。
(五)繼承人林九死亡時,遺有坐落新竹市○○段(下同)514、515、516、1170、1171、1172、1173、259、269、280、375、487、487-1、512、513、1157、1174、1180、1182等地號共19筆土地(參原證2即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林九之持分均為2/30即1/15),其中514、515、516、1170、1171、1172、1173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將被繼承人林九應有部分之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592,245元(計算式:
368,826+83,698+48,155+167,757+4,015,533+1,400,254+508,022=6,592,245),提存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此均有各該提存通知書可稽;至於被繼承人林九所遺之其餘不動產,現已辦妥 公同 共有之登記。
二、並聲明被繼承人林九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蘇榮華、 陳蘇彩雲 、 黃蘇俊蘭 及已死亡 蘇正雄 之繼承人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部分則稱:蘇林娥對被繼承人林九之應繼分為1/4,可繼承蘇林娥遺產子女有5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 黃蘇悛蘭 及已死亡蘇正雄對蘇林娥遺產應繼分為1/5。故其等對同意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依1/20比例分配之,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部分則同意對蘇正雄可得分配林九遺產之1/20部分維持 公同共 有。
二、被告 林楊寶珠 、林永福、林永發、林永煬、林永雪、 林碧玉 、林木桂林碧灼、林永治等人(下稱被告林永治等人)則稱,他們這房(即林圳川對林九遺產之應繼分之1/4,被告林永治等人為林圳川之配偶、子女共9人,故對林九遺產可分配1/36)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九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林九遺產中之新竹市○○段其中514、515、516、1170、1171、1172、1173等7筆土地經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將被繼承人林九應有部分之價金,合計6,592,245元(計算式:368,826+83,698+48,155+167,757+4,015,533+1,400,254+508,022=6,592,245),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有各該提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14
9、148、147、146、145、144號提存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被繼人林九原有長男林陳興、次男黃陳灶、三男林胡燦、四男林圳川、長女蘇林娥、次女林氏桃等5名子女。惟被繼承人林九於47年1月8日死亡時(參原證1),被繼承人林九之長女蘇林娥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自應蘇林娥之子女代位繼承。從而原告主張為林九之子女蘇林娥之代位繼承人,得由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理。
四、查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悛蘭及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等人稱稱:蘇林娥對被繼承人林九之應繼分為1/4,可繼承蘇林娥遺產子女有5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及已死亡蘇正雄對蘇林娥遺產應繼分為1/5。故其等對同意被繼承人林九遺產可依1/20比例分配之,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部分則同意對蘇正雄可得分配林九遺產之1/20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24-325頁),是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及已死亡蘇正雄之繼承人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等人既對可分得林九所遺產部分已有所協議,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五、被告林楊寶珠、林永福、林永發、林永煬、林永雪、林碧玉、林木桂林碧灼、林永治等9人為林圳川之繼承人,而林圳川對林九遺產之應繼分之1/4,被告林永治等9人均同意直接就可受分配林九遺產逕直接分配為1/36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本院自應加以尊重。
六、其餘被告則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24頁),是自亦宜加以尊重,爰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被繼承人林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
┌─┬────────────────────┐│編│被繼承人林九所遺遺產││號││├─┼────────────────────┤│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金新台幣368,826元及其利息│├─┼────────────────────┤│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金新台幣83,698元及其利息│├─┼────────────────────┤│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金新台幣48,155元及其利息│├─┼────────────────────┤│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金│││新台幣167,757元及其利息│├─┼────────────────────┤│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金│││新台幣4,015,533元及其利息│├─┼────────────────────┤│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49號提存│││金新台幣1,400,254元及其利息│├─┼────────────────────┤│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金新台幣508,022元及其利息│├─┼────────────────────┤│8│新竹市○○段259、269、280、375、487、487│││-1、512、513、1157、1174、1180、1182地號│││土地共十二筆土地,每筆持分均為1/1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林九之│應繼分│分割方法││││繼承人││││├────┼───┼───┼───────┼┤│長男│林陳興│1/4│由林陳興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陳興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三男│林胡燦│1/4│由林胡燦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胡燦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四男│林圳川│1/4│由林圳川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林圳川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長女│蘇林娥│1/4│蘇林娥之代位繼│││││承人蘇福梅、蘇│││││正雄、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等5人,每│││││人之應繼分1/20│││││為分割。│└────┴───┴───┴────────┘附表三判決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林九之│應繼分│分割方法│訴訟費用之│││繼承人│││負擔│├────┼───┼───┼───────┴─────┤│長男│林陳興│1/4│由林陳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義、陳林水連、 林碧珠 、林碧│││││秋、林碧英、林碧華、林金龍│││││、 梁金永 、梁平國、梁貴雲、│││││梁桂月11人,公同共有林陳興│││││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訴訟費用由以上開被告共同負│││││擔1/4。│├────┼───┼───┼─────────────┤│三男│林胡燦│1/4│由林胡燦之繼承人全體即被│││││告林金源、林金發、林源吉│││││、 林源良 、林俊雄、林志雄│││││、林錦雲、陸承傑、陸承中│││││、陸曉燕10人,公同共有林│││││胡燦繼承被繼承人林九遺產│││││之1/4應繼分。│││││訴訟費用由以上開被告共同│││││負擔1/4。│├────┼───┼───┼─────────────┤│四男│林圳川│1/4│被告林楊寶珠、林永福、林│││││永發、林永煬、林永雪、林│││││碧玉、林木桂、林碧灼、林│││││永治等9人為林圳川之繼承│││││人,每人對林九遺產依1/36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以上開被告每人依│││││1/36負擔。│├────┼───┼───┼─────────────┤│長女│蘇林娥│1/4│即原告與被告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對被繼承人林九│││││遺產每人依應繼分1/20比例分│││││配。蘇正雄對蘇林娥遺產應繼│││││分為1/5部分,蘇林娥對被繼│││││承林九遺產應繼分為1/4。是│││││蘇正雄繼承人對林九遺產之應│││││繼分為1/20部分由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蘇榮華、│││││陳蘇彩雲、黃蘇俊蘭每人負擔│││││1/20。│││││由被告蘇雅琳、蘇雅如、蘇秀│││││芳、蘇湘婷、蘇家榆共同負擔│││││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