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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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上訴人 陳銘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銘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就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雖構成累犯,然無加重其本刑之必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本案案發前上訴人即以類似手法犯強制猥褻案件之品行;上訴人和解之意不為被害人所接受;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行就醫針對其憂鬱症及輕度酒精濫用等精神疾病進行治療,積極表達懺悔之意等),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就另案所犯強制猥褻之行為負責並承擔代價,於本件量刑時,不應再考慮該事由,否則即屬重複評價。原判決將之列入量刑斟酌事由,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積極提出賠償的具體方案,持續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再者,上訴人主動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以達到控制自己不為犯罪行為之目的,上訴人積極回復法秩序之舉動,此為量刑上有利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前揭事項,所為之量刑,亦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為有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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