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至南投縣○○鎮○○路○○○號東妮精品百貨公司(下稱東妮公司)內,接續竊取女用髮夾30個、女用化妝品6個、女用項鍊3條、女用耳環12對及3M掛鉤2組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以所攜帶之剪刀剪掉上揭商品之外包裝及條碼,再將所剪下之商品外包裝及條碼棄置於東妮公司商場內,並將所竊得商品分別置放於其自己所攜帶之灰色包包內及其身上之口袋內。嗣因東妮公司業務組長乙○○發覺甲○○之竊盜犯行並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往查獲,並查扣上開甲○○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東妮公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東妮公司業務組長乙○○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筆錄)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3幀等附卷可稽,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於行竊時持剪刀1支剪下商品之外包裝及條碼,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剪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鋒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接續竊取女用髮夾30個、女用化妝品6個、女用項鍊3條、女用耳環12對及3M掛鉤2組等物,惟其竊取上揭物品之時間均屬密接,且係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所為竊盜行為並均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之接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⑶竊取次數為1次,所竊物品價值約5,000元;惟所竊物品業經東妮公司領回,東妮公司業務組長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東妮公司願意原諒被告,所生實害不重;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另被告自承已棄置在東妮公司賣場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