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畢餘毛重零點陸貳陸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64公克,檢驗使用0.014公克,驗畢尚餘毛重0.626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K他命1包(毛重32.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2包(驗畢毛重0.626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再按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所明定,是扣案之不明物一包,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K他命」,且為被告所坦認,然觀諸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不明藥物係屬毒品或其他之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沒收要件均不相符,縱該不明藥丸一包確屬俗名為「K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是上開不明物一包,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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