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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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同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應補充為「分別於同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13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犯罪案件表格1張」,「並於同年12日、13日,分別以『跨行提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應補充為「並於同年10月12日、13日,分別以『跨行提款』、『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
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1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2日14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訛稱其中獎需匯保險費、會費、銀行手續費等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萬、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提供上揭草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2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
殊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共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而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
予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