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商業本票壹本、商業本票壹張、貸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與甲○○約定之利息為每1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並未預扣利息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因急需用錢向自稱「宋先生」之男子借20,000元,實拿17,000元,預扣10日之利息3,000元,有簽1張本票與1張申請書等語。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范承祥 於偵查中亦證稱,接獲線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有毒品交易,到場就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伊上前盤檢後發現被告,檢視被告身份證後被告主動拿出商業本票、貸款申請書,伊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朋友貸款資料,伊問被告利息如何計算,被告自承每借10,000元10天利息1,000元,相當月息30分等語。足見被告趁被害人甲○○急需貸款之際貸予現金,至少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此外,並有扣案商業本票1本、甲○○所簽發之商業本票與貸款申請書各1張可查。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顯不相當利益而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商業本票1本、商業本票1張、貸款申請書1張,屬於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