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第100頁以下)各1份可資為證。又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便利,一般人若非為隱匿自己身份而為詐欺、重利等犯罪行為,無須付費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將自己申請爭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男子時,主觀上當知該門號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重利等犯罪之用,仍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小林」,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故意,客觀上為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幫助重利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重利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重利罪之用,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所得利益有限,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