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工業區某商店飲用高粱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仍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A機車」)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其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之道路,本應注意在遵行之車道而不得任意超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精之影響已無法安全操控機械性能之車輛,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亦顯著減低,因而超越道路中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A機車與乙○○所騎駛並搭載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B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甲○○身體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受有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咳血、肘挫傷等傷害。詎丙○○明知駕車肇事已致乙○○及甲○○受傷,其因恐酒後駕車0情遭警查知,非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竟萌生逃逸之意圖,並為圖脫免酒後駕車之刑責,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顧乙○○之反對,徒手與乙○○拉扯B機車,而強行自乙○○處將B機車取走,並接續上開酒後駕車之犯意,騎駛乙○○之B機車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B機車之權利。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騎駛乙○○之B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興和巷一五五弄口,終因不勝酒力衝撞路旁花圃跌倒受傷而為警循線查獲,經送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為「南投醫院」)治療,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南投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九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對於上述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酒醉駕車部分:
⒈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
二分許,在南投醫院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第一二頁可憑,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圖各一份附於同卷第一一頁、第一八頁足憑。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車時,確因酒精作用操控力而肇事,其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復因操控力不佳而衝撞路旁花圃而再度肇事,綜此已足認被告係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因逆向行
駛撞擊由其所騎乘之B機車,其暨其所搭載之證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二人分別受有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咳血、肘挫傷及身體輕微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被告未處理即騎駛B機車離去之經過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一五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交通事故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七頁)。
⒉本件被告騎駛A機車與證人乙○○所騎駛之B機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及證人乙○○之A、B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撞擊情況觀之,被告對證人乙○○及甲○○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於車禍肇事致證人乙○○及甲○○受傷後,並未對證人乙○○及甲○○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畏罪而加速駕車離去,則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甚屬明確,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稱: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搶奪證人乙○○B機車離去,經警方在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一一五巷口查獲等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三一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三二頁),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妨害證人乙○○使用B機車權利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車禍之後,伊跟被告倒在機車
旁邊,被告就過來要搶伊B機車,伊跟被告說不要動伊之B機車,但被告不聽伊話,還是把B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B機車引擎尚在發動中,被告就跳過來要把B機車騎走,伊請被告不要動B機車,二人發生拉扯,伊當時有拉住B機車後座置物架,但被告仍將B機車騎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核與證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卷第一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交通事故照片十幀及B機車受損後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偵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被告對於B機車施以強制力而將B機車駛離現場一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以誤認B機車為0機車云云,然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被告起先係要騎駛A機車離開,但發現A機車不能發動,而B機車引擎尚在發動,被告就跳過來要把B機車騎走,伊請被告不要動B機車,被告回以「我管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被告係知A機車已無法發動後,方取B機車,且在證人乙○○明確告知B機車為其所有勿騎走後猶答以「我管你的」等語,在在可證被告明確知悉與證人乙○○所拉扯之機車,乃係證人乙○○之B機車,要無誤認之虞,被告上開所辯,甚難信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以與證人乙○○拉扯B機車之間接強暴方法,取走B機車加以使用,已妨害證人乙○○使用B機車之權利。又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搶奪B機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搶奪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
人之動產為要件。如無此意圖,既欠缺意思要件,即與本罪之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碰撞後雙方機車倒下
,被告跟伊說把B機車帶離現場,伊跟被告說不可以,被告說他會賠償伊,因當時伊已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請證人甲○○先去報警,被告起先係要騎駛A機車離開,但發現A機車不能發動,而B機車引擎尚在發動,被告就跳過來要把B機車騎走,伊請被告不要動B機車,二人發生拉扯,伊當時有拉住B機車後座置物架,但被告仍將B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被告於碰撞之初,因慮及其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知,乃欲騎駛A機車離開,並要求證人乙○○離開現場,然因A機車碰撞後受損嚴重無法發動,被告在亟欲離開現場情狀下,方以強暴方式自證人乙○○手中取走B機車,可知被告雖下手奪取機車,惟其用意無非係欲利用B機車迅速逃逸,其主觀上固有不法使用該機車之意圖,然是否另有將該機車據為己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非無疑,自難遽認其所為應成立搶奪之罪名。
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尚
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如上。
㈡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
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足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證人乙○○及甲○○二人分別受有上述等傷害後,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之社會法益,而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均應附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
‧一九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因而肇事,致證人乙○○及甲○○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卻於肇事後未對證人乙○○及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甚因慮及其酒醉駕車犯行遭察覺,畏罪強行騎駛證人乙○○之B機車加速逃逸,妨害證人乙○○使用B機車之權利;⑶B機車因被告二度肇事而全毀,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一五頁),並有B機車受損後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乙○○受有財產損失;⑷被告已與證人乙○○成立調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⑸被告犯後僅坦承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罪及強制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對其就肇事逃逸及強制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而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至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其於酒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之酒醉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莫大威脅,且其先後二次肇事,其此部分犯罪情節重大,本院認就此部分所為拘役之宣告,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遵行之車道而不得任意超越中央分向線行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精之影響已無法安全操控機械性能之車輛,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亦顯著減低,因而超越道路中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A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駛並搭載證人甲○○之B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咳血、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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