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乙○○被告歐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管轄權有無之認定,固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審認,不因其訴有無理由而受影響,但法院仍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不能認為有管轄權者,自應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歐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朋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歐朋公司給付委任報酬及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稱因被告歐朋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設有營業處所(以下稱被告歐朋公司內湖營業處),為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關給付委任報酬及清償借款部分,依法則應以原告住所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反對,並具狀聲請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業務,係指因實現其營業目的所執行之事務而言。至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則專指當事人合意約定之清償地而言,並不包括法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內,否則即有違於民事訴訟「以原就被」之原則。
㈡本件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部分,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
,乃與被告歐朋公司間,有總經理之委任契約關係,姑不論是否屬實,因該委任關係,係由原告與被告歐朋公司直接訂立者,據原告所提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合約書(以下稱委任契約書)記載,乃由被告歐朋公司委任原告為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應直接向被告歐朋公司負責,是該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履行,非屬被告歐朋公司內湖營業處之所得執行之業務範圍,原告依據該委任契約起訴主張,不能認為係因被告歐朋公司內湖營業處之業務而涉訟者,自不能僅因被告歐朋公司在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處所,即認可由本院管轄此一法律關係涉訟事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歐朋公司給付委任報酬及與被告甲○連帶清償
消費借貸債務,從原告所提出委任契約書內容觀之,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此外,別無證據顯示兩造間,就該等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履行,曾經合意約定以何處所為債務履行地。原告雖稱有關委任契約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歐朋公司內湖營業處為上班處所,即為契約履行地,另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以原告住所地,為委任報酬及消費借貸債務之赴償地點云云,但該等處所既非經兩造合意約定者,即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需係當事人合意約定之要件不合,是亦不能因法定債務履行地如何,即認為可由本院管轄。
㈣原告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如上等節,既非可採,而被告歐朋
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街○○號3樓,被告甲○籍設台南縣西港鄉西港村堀子頭144號,至自行陳報之住所地,則同被告歐朋公司,即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不能認為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被告聲請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洵屬有據,爰依其聲請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