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戴森雄 律師 楊晶勻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擔任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下稱萬華區衛生所)所長,職司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甫於就任之初,即指示辦理「醫療保健服務到里|免費抽血檢查等」活動,由萬華區衛生所第一組組長即不具圖利犯意之 彭莊成 負責規劃並擬妥「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度關懷社區保健服務計畫書」簽請核可,因所需經費概算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已超過法定十萬元標準限制,該計畫公文會辦會計室時,不具圖利犯意之會計 鄭碧珊 乃於其簽呈上簽註「超過十萬元要提稽核小組」等意見,經不具圖利犯意之秘書 尹伊人 核閱後,層送所長室上訴人閱後,其發現該計畫無法順遂乃將簽呈擱置。詎上訴人仍不作罷,對此監督事務,明知依照「台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各機關辦理購置、定製財物,應按需要整批採購分批交貨(前揭補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修正前第十二條、修正後第十五條均定有明文),而該補充規定於修正前第八條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送經各機關稽核小組審議;未達一定金額百分之一者,機關首長視實際需要,得自行訂定送稽核小組審議之限額」,第九條規定:「經稽核小組審議之案件,陳機關首長核准後,其招標、比價、議價,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而萬華區衛生所前任所長依前揭補充規定,自行訂定送稽核小組之限額為十萬元;而該補充規定於修正後第九條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百分之一以上者,應送各機關稽核小組審議」,第十條規定:「稽核小組審議之案件,其招標、比價,應依規定程序公開為之」,前述之一定金額為五千萬元;詎為圖其曾擔任負責人,其夫 俞永標 現為實際負責人,且無抽血檢驗營業項目,不具抽血檢驗資格之標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佳公司)不法之利益,指示不具圖利犯意之彭莊成改以里為單位,按活動逐次簽核,每次活動抽血檢驗費用約二、三萬元,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前述公開採購之規定,而將抽血檢驗以每人檢驗費用一百元價格,預先交代予標佳公司承包,由標佳公司員工 謝啟祥 負責聯繫,因標佳公司未有檢驗資格,乃另轉由肯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杜公司)處理,再由謝啟祥於提報檢驗結果書寫請款單請款同時,提供標佳公司之估價單,另提供倬立醫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倬立公司)、偉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之估價單以為陪標,交由本活動承辦人即不具圖利犯意之護士 鄧培英 ,由鄧培英連同其所填載之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於活動結束後交不具圖利犯意之總務 鄭鴻彬 憑以彌補虛偽議價手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接續舉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醫療保健服務到里免費抽血檢查活動共計二十次,前後共檢驗三千三百八十四人,萬華區衛生所則合併成十二次付款,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共支付抽血檢驗費用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而標佳公司抽血檢驗每次之耗材費用為十五元,委託肯杜公司檢驗費為五十元,上訴人不法直接圖利標佳公司每人次三十五元,使標佳公司圖得不法利益計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上訴人復承前揭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明知萬華區衛生所八十六會計年度編列有「補助推動婦女子宮頸抹片篩檢工作酬謝配合優良社區團體或里鄰長之衛教宣導品」六千五百元、「防癆衛教宣導品經費」二萬二千五百元、「購買衛生教育宣導品經費」三萬七千五百元、「台北市衛生局補助衛生所辦理活動時之宣導品補助款」一萬五千六百元,合計八萬二千一百元,而前揭「防癆衛教宣導品經費」二萬二千五百元預算承辦人即不具圖利犯意之護士 陳秋緩 ,於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某日簽請購買該項衛教宣導品,惟上訴人表示:這筆錢事後將統籌運用等語, 陳秋鍰 聞言乃撕棄原已填寫之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又前揭「補助推動婦女子宮頸抹片篩檢工作酬謝配合優良社區團體或里鄰長之衛教宣導品」六千五百元預算承辦人即不具圖利犯意之護士 高淑蓮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填寫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申請購買手提袋等物,層報後,上訴人向高淑蓮告稱:買什麼你不必管,把經費聲請下來等語。但拖延至八十七年六月關帳(當時政府機關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七月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三十日止)前,該衛生所為辦理核銷前揭經刻意保留下來之預算,避免剩餘要依法繳回,上訴人先虛意指示不具圖利犯意之秘書尹伊人向方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言公司)購買毛巾、香皂、洗髮乳組合禮盒,遂由不詳人將前揭高淑蓮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早已填寫完成之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之採購項目由「手提袋」更改為「禮盒」,再交由「衛生教育宣導品經費」三萬七千五百元預算執行人即不具圖利犯意之護士 鍾美智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申請購買沐浴精等禮盒,另由不具圖利犯意之總務鄭鴻彬填寫「防癆業務宣導品」、「中老年疾病防治活動宣導品」之物料購置或修繕申請書二份,並由鄭鴻彬就前揭四張申請書,各取得明明圖書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公司)、里品有限公司(下稱里品公司)及方言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形式上符合採購程序後,即由方言公司接連送樣品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藉故皆表不滿意,然為趕在關帳前銷帳,乃同意先由方言公司開發票辦理核銷,俟挑定禮品後補送,方言公司乃提供金額各為六千五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三萬七千五百元及一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四紙,供總務依序黏貼於無編號、編號四0二、編號四0三、編號四0九之粘貼憑證用單,再由不知上訴人意圖無犯意之秘書尹伊人(在四張粘貼憑證用單上之事務主管欄)、會計鄭碧珊(在四張粘貼憑證用單上之會計主管欄)、鄭鴻彬(在四張粘貼憑證用單上之經辦人欄及以護理師 黃文美 章蓋印於編號四0二、四0九粘貼憑證用單之驗收或證明欄)、高淑蓮(在未編號粘貼憑證用單之驗收或證明欄)、組長彭莊成(在編號四0三粘貼憑證用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各於相關欄位上蓋章,虛偽辦理驗收核銷手續,(其中組長彭莊成見秘書尹伊人桌上有三盒紙盒,誤以為已經採購實品,乃於編號四0三之粘貼憑證用單之驗收證明欄蓋章,隨即發現並無實品,乃拒於他張粘貼憑證用單上驗收,而由鄭鴻彬以黃文美之職名章,在編號四0二及四0九之驗收證明欄蓋章),上訴人利用前揭不知情之彭莊成等人,接續將此已驗收實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無編號、編號四0二、編號四0三、編號四0九粘貼憑證用單公文書,並將四份粘貼憑證用單轉會計室用以開立付款憑單,而接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粘貼憑證用單公文書,經逐級簽核付款憑單後,由台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開立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三萬七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六百元之公庫支票三張,並由萬華區衛生所以零用金提撥六千五百元,共計八萬二千一百元,交付方言公司作為貨款支付,方言公司繼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快遞送禮品樣本供選購,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左右,上訴人卻稱不買,指示不具圖利犯意之秘書尹伊人通知方言公司,補償該公司一萬元稅金損失,請該公司退回餘款,方言公司於是簽發發票人為方言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莊敬分行、支票號碼為JJ0000000號、面額為七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退回已核銷款項。上訴人明知方言公司所退回之餘款乃源自上一年度該衛生所之預算款項,其動支使用胥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且其明知採購之法定程序,卻未經採購程序,逕指示不具圖利犯意之秘書尹伊人以每片八十元之高價(每片市價約十元),向標佳公司購買與預算科目完全不符之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七百六十五片,共計六萬一千二百元,尹伊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通知標佳公司送貨,由標佳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萬華區衛生所,並於同日由標佳公司會計 陳悅靜 收取前揭方言公司之退款支票,溢額部分由陳悅靜以一萬零九百元現金交付萬華區衛生所,總計直接圖利標佳公司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即八十元減十元後,乘以七百六十五片),均足生損害於萬華區衛生所預算執行及台北市政府支付處付款之正確性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將抽血檢驗以每人檢驗費用一百元價格,預先交代予標佳公司承包,由標佳公司員工謝啟祥負責聯繫等情。但究竟其於何時在何處交代何人,將抽血檢驗予標佳公司承包,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就此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僅謂祕書尹伊人與總務鄭鴻彬等人於調查、偵查及一審調查中、組長彭莊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至於其等證述之內容為何,是否均屬可採,未詳細說明,自非適法。㈡、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為成立要件之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交代將抽血檢驗予標佳公司承包,及指示祕書尹伊人向標佳公司購買大腸直腸癌篩檢試劑等情,如屬實在,則其究竟違背何項法令,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而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指示祕書尹伊人以每片八十元之高價,向標佳公司購買該項試劑所憑之證據,且對於尹伊人於調查、偵查及一審中證述之內容為何?是否屬實?與認定之事實有無相符?均未詳細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依證人即前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職員 才廣愚 在第一審結證稱:「(檢察官詰問證人:舉辦抽血活動被告有無曾經指示要由哪家公司配合?)沒有,我們曾經發函給各市立醫院,但是都沒有回函,我們也到民間的檢驗所訪價,價錢都比給這家做的高。」等語(見一審卷三第九九頁),如果所證屬實,則上訴人非但未交代將抽血檢驗予標佳公司承包,且所付之每人檢驗費用一百元,亦無偏高之情形。原審對於才廣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證詞不足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對於標佳公司承包本案抽血檢驗業務,將檢體交由肯杜公司所屬威杜檢驗所檢驗時,除付每人耗材費十五元、檢驗費五十元外,是否尚需支應其他成本,及提供試劑給肯杜公司使用,如果無訛,則其成本及試劑費用共若干?此等費用係承包是項業務所需支出,自應由其所得中扣抵,以計算其所獲得之利益,是否屬圖得之私人不法利益。乃原判決僅以標佳公司承包每人檢驗費一百元,扣除交由威杜檢驗所檢驗耗材費、檢驗費共六十五元,而未予扣除其他成本及試劑費用,即謂上訴人直接圖利標佳公司每人檢驗費三十五元,共圖利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並謂標佳公司所支出之若干耗材費用,不應由所得利益中加以扣除云云,所為論斷,自屬可議。㈣、原判決理由謂標佳公司所賣大便潛血試劑屬化學檢驗法,每人每份單價約六至八元,若含檢驗結果,費用大約十元等情,無非以證人 梁永康 、 凌勝豐 、 劉惠強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陳述之筆錄為據,但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原審並未切實傳訊其等到庭究明,即以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不法圖利標佳公司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證據,尤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