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將所開設之台中縣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再該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及向甲○○○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