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原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1YHD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駛出,在與政大二街交岔路口遭從右方駛出由 蕭旭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墨綠色自用小客車攔腰撞擊;事發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中央黃網線上,車身已出巷口,即將通過路口,但對方車輛僅車頭露出巷口;異議人從政大三街出來,確實有遵照交通規則,有先停車、看清左右,確定左右皆無來車才駛過路口,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及異議人所行駛之政大三街為支線道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9年7月20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33頁),而堪認定。
(二)異議人與第三人蕭旭岑所駕駛之2車,究應由何車禮讓何車先行,自應以何車先至上開交岔路口為據,倘同時到達,始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適用之餘地。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伊看到停止線,確實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來車時才行駛,為何當時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可能是因為政大二街有點彎,在某個死角沒辦法看清楚來車;伊當時過路口行駛的速度很緩慢,時速約10公里,行進時伊的視線都放在前方,而對方速度很快,約有50、60公里且從右側突然衝出來,伊看到對方的車時,距離伊車不到1公尺,快要撞上了,伊要反應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堅稱其有依交通規則先行停車查看左右來車,確定均無來車始前行通過;另觀之上揭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第三人蕭旭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葉子板及右前車輪凹陷、毀損,蕭旭岑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依此車輛毀損情形,足徵當時應係蕭旭岑所駕駛之車輛撞上異議人之車輛,且蕭旭岑之車速非慢,撞擊力道不輕;又參之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蕭旭岑表示肇事當時伊時速約20公里左右,發現異議人車輛時距離伊不到半公尺,伊就煞車等語,是無論蕭旭岑當時時速究為其所稱之20公里或異議人所陳之50公里,均高於異議人當時10公里之車速,應認異議人當時駛過該交岔路口之時速低於蕭旭岑者;再參諸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雙方車輛碰撞後相關位置,異議人車輛停止位置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蕭旭岑車輛則停止在路口處,車身剛駛入路口,益徵異議人陳稱其車身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中心,即將駛過該路口,對方僅車頭露出交岔路口乙節無訛。綜合上開異議人與蕭旭岑所駕駛之2車車速、碰撞點及碰撞後相關位置等情觀之,堪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先駛入該交岔路口,第三人蕭旭岑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發現,仍前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本件異議人與蕭旭岑既非同時駛至該交岔路口,則異議人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難謂允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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