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十、十一、十三至十七所犯之罪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二所犯之罪已減處之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犯之罪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所犯之罪已減處之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貴院乃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2年8月,因已逾6個月,故貴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近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自此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
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10、11、13至17所犯之罪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7至9、12所犯之罪已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就附表編號18至20、23至25所犯之罪減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1、22、26所犯之罪已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理由欄中並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6月,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旨,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惟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均已逾6個月,仍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減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4月又│有期徒刑4月又│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3月│││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項│項第3款│項第3款││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7月17日│95年8月29日│95年8月8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2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5││案├───┼───────┼───────┼───────┼───────┼───────┼───────┤│年│字│偵││偵│││毒偵││號├───┼───────┼───────┼───────┼───────┼───────┼───────┤│度│號│18010、18828││19402│││5664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最││年│95││95│││95│││案├─┼───────┼───────┼───────┼───────┼───────┼───────┤│後││字│易││易│││簡上│││號├─┼───────┼───────┼───────┼───────┼───────┼───────┤│事││號│2046││1824│││950││├─┼─┼───────┼───────┼───────┼───────┼───────┼───────┤│實│判│年│95││96│││96│││決├─┼───────┼───────┼───────┼───────┼───────┼───────┤│審│日│月│10││3│││4│││期├─┼───────┼───────┼───────┼───────┼───────┼───────┤│││日│11││30│││1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院││├─┬─┼───────┼───────┼───────┼───────┼───────┼───────┤│││年│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5││96│││96││期│定├─┼───────┼───────┼───────┼───────┼───────┼───────┤││日│月│11││5│││4│││期├─┼───────┼───────┼───────┼───────┼───────┼───────┤│││日│9││3│││2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款│款││條例│││││││├───────┼───────┼───────┼───────┼───────┼───────┼───────┤│備註││編號1、2之罪│││編號3至5之罪原│││││原合併定應執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竊盜罪│施用二級毒品罪│施用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處之刑│(已判決減刑)│(已判決減刑)│(已裁定減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已判決減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49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項│項│1項│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8月21日│95年8月25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29日│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21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95│96│96││案├───┼───────┼───────┼───────┼───────┼───────┼───────┤│年│字│偵││偵│偵│毒偵│毒偵││號├───┼───────┼───────┼───────┼───────┼───────┼───────┤│度│號│8283││28296│23976│1435│1917│├───┼───┼───────┼───────┼───────┼───────┼───────┼───────┤││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院│院││├─┬─┼───────┼───────┼───────┼───────┼───────┼───────┤│最││年│96││96│95│96│96│││案├─┼───────┼───────┼───────┼───────┼───────┼───────┤│後││字│易││易│易│易│易│││號├─┼───────┼───────┼───────┼───────┼───────┼───────┤│事││號│3042││935│2638│1222│1872││├─┼─┼───────┼───────┼───────┼───────┼───────┼───────┤│實│判│年│97││96│96│96│96│││決├─┼───────┼───────┼───────┼───────┼───────┼───────┤│審│日│月│2││6│3│5│8│││期├─┼───────┼───────┼───────┼───────┼───────┼───────┤│││日│13││15│15│31│21│├───┼─┴─┼───────┼───────┼───────┼───────┼───────┼───────┤││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院│院││├─┬─┼───────┼───────┼───────┼───────┼───────┼───────┤│││年│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7││96│96│96│96││期│定├─┼───────┼───────┼───────┼───────┼───────┼───────┤││日│月│3││7│4│6│9│││期├─┼───────┼───────┼───────┼───────┼───────┼───────┤│││日│17││26│9│23│1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3款│3款││條例│││││││├───────┼───────┼───────┼───────┼───────┼───────┼───────┤│備註││編號7、8之罪│業經同院以96年│││││││與編號21、22之│度聲減字第7410│││││││罪原合併定應執│號裁定減刑│││││││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15│16│17││├───────┼───────┼───────┼───────┼───────┼───────┼───────┤│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4款│項│項│項第1、2款││├───────┼───────┼───────┼───────┼───────┼───────┼───────┤│犯罪日期│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晚上11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同左│││││院檢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偵│││││││號├───┼───────┼───────┼───────┼───────┼───────┼───────┤│度│號│26579││││││├───┼───┼───────┼───────┼───────┼───────┼───────┼───────┤││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同左│││││院│││││││├─┬─┼───────┼───────┼───────┼───────┼───────┼───────┤│最││年│96││││││││案├─┼───────┼───────┼───────┼───────┼───────┼───────┤│後││字│易││││││││號├─┼───────┼───────┼───────┼───────┼───────┼───────┤│事││號│55│││││││├─┼─┼───────┼───────┼───────┼───────┼───────┼───────┤│實│判│年│96││││││││決├─┼───────┼───────┼───────┼───────┼───────┼───────┤│審│日│月│2││││││││期├─┼───────┼───────┼───────┼───────┼───────┼───────┤│││日│5││││││├───┼─┴─┼───────┼───────┼───────┼───────┼───────┼───────┤││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同左│同左│同左│││││院│││││││├─┬─┼───────┼───────┼───────┼───────┼───────┼───────┤│││年│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6│││││││期│定├─┼───────┼───────┼───────┼───────┼───────┼───────┤││日│月│3││││││││期├─┼───────┼───────┼───────┼───────┼───────┼───────┤│││日│12││││││├───┴─┴─┼───────┼───────┼───────┼───────┼───────┼───────┤│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3款│3款│││條例│││││││├───────┼───────┼───────┼───────┼───────┼───────┼───────┤│備註│││││編號13至17之罪││││││││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與編││││││││號18至20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8│19│20│21│22│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減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又│有期徒刑4月又│有期徒刑4月又│(已判決減刑)│(已判決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5日│1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項第3款│項第3款│項│項│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19日│95年12月6日│95年11月12日│95年12月1日│95年11月18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5│││96││96││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26767│││8283││2757│├───┼───┼───────┼───────┼───────┼───────┼───────┼───────┤││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年│95│││96││96│││案├─┼───────┼───────┼───────┼───────┼───────┼───────┤│後││字│易│││易││易│││號├─┼───────┼───────┼───────┼───────┼───────┼───────┤│事││號│2895│││3042││480││├─┼─┼───────┼───────┼───────┼───────┼───────┼───────┤│實│判│年│96│││97││96│││決├─┼───────┼───────┼───────┼───────┼───────┼───────┤│審│日│月│1│││2││4│││期├─┼───────┼───────┼───────┼───────┼───────┼───────┤│││日│16│││13││16│├───┼─┴─┼───────┼───────┼───────┼───────┼───────┼───────┤││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院││├─┬─┼───────┼───────┼───────┼───────┼───────┼───────┤│││年│同上│││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6│││97││96││期│定├─┼───────┼───────┼───────┼───────┼───────┼───────┤││日│月│2│││3││5│││期├─┼───────┼───────┼───────┼───────┼───────┼───────┤│││日│12│││17││1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款│款││條例│││││││├───────┼───────┼───────┼───────┼───────┼───────┼───────┤│備註│││編號18至20之罪││編號21、22之罪││││││原判決合併定應││與編號7、8之││││││執行有期徒刑2││罪原合併定應執││││││年;又與編號13││行有期徒刑2年││││││至17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4│25│26││││├───────┼───────┼───────┼───────┼───────┼───────┼───────┤│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施用第二級毒品│││││││遂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減處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3月又│(已判決減刑)││││││15日│15日│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項│項第3款、第2項│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5│96││96│││││案├───┼───┼───┼───────┼───────┼───────┼───────┼───────┤│年│字│偵│偵││毒偵│││││號├───┼───┼───┼───────┼───────┼───────┼───────┼───────┤│度│號│26200│4757││4647││││├───┼───┼───┴───┼───────┼───────┼───────┼───────┼───────┤││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最││年│96││96││││││案├─┼───────┼───────┼───────┼───────┼───────┼───────┤│後││字│易││桃簡││││││號├─┼───────┼───────┼───────┼───────┼───────┼───────┤│事││號│840││2449│││││├─┼─┼───────┼───────┼───────┼───────┼───────┼───────┤│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6││10││││││期├─┼───────┼───────┼───────┼───────┼───────┼───────┤│││日│21││8││││├───┼─┴─┼───────┼───────┼───────┼───────┼───────┼───────┤││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年│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7││11││││││期├─┼───────┼───────┼───────┼───────┼───────┼───────┤│││日│16││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條例│││││││├───────┼───────┼───────┼───────┼───────┼───────┼───────┤│備註││編號24、25之罪││││││││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