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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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一四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原告甲○及乙○○部分均撤銷。
原告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丙○○係「明程號」工作船船主,原告甲○係得立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乙○○為得立營造公司所有之「海揚八號」拖船船長;因綽號「 瘋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將未稅香菸藏匿在「明程號」工作船之密艙,並停放在金門料羅港外,經原告丙○○委託原告甲○指示原告乙○○利用得立營造公司所有「海揚八號」拖船將該「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得立營造公司在高雄縣興達港之專用碼頭,經被告查緝人員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下稱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明程號」工作船所設置之密艙內,查獲未稅香菸一批,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共同私運未稅洋菸進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所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並沒入私運之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丙○○為「明程號」工作船船主,之前曾將該船出租予綽號「瘋陳」之男子,承租人之前有告知皆在公海上作業,嗣通知原告丙○○已無須使用而返還該船時,原告丙○○自會認為「瘋陳」所有作業均已完成。且該船當時亟需返台工作,完全未想到船上竟藏有未稅洋菸,此實為原告丙○○始料未及。
(二)原告甲○為得立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原告丙○○僅為朋友關係。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告知甲○:其公司有一艘船(即明程號)現停放在金門料羅灣外海,需回台承作工程,拜託甲○幫忙把「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台灣。甲○見朋友央求,不疑有他,剛好其公司有「海揚八號」拖船在金門料羅港甫工作完畢,正要返台,乃吩咐「海揚八號」船長乙○○於返台時順便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乙○○係該公司之員工,需受公司之指示工作,且其從未到過「明程號」船上,而「明程號」所載之未稅洋菸藏放隱密,一般人自外觀上根本無法查知。甲○始終身在台灣陸地上,從未見到或接觸「明程號」,且連丙○○都不知「明程號」船內藏匿上開未稅貨物,則甲○更不可能自丙○○處得知該船所載何物。
(三)本件被告誤以為原告有私運洋菸進口,而裁處原告罰鍰等處分,乃因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根據起訴書之內容,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惟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該判決認定原告並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上開處分已無依據。依該判決所載: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海內,方能論以「輸入私菸罪」,但原告運送前揭貨物之海域,均在本國領海十二海浬範圍之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總隊查證屬實,故原告並無所謂自國外輸入本國任何貨物之行為,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禁止之行為。
(四)被告所引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其案情為涉案漁船船長向大陸漁船購買魚貨,藏放於漁艙,並趁查獲警員清運私運貨物時,利用員警疏於注意之際,由船長下令船員丟棄入海,其顯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意圖,自不待言。但本件三名原告,在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明程號」工作船由領海拖回興達港內,與上開案件之違法意圖,截然不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丙○○係「明程號」工作船船主,甲○係得立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得立營造公司所有之「海揚八號」拖船船長,因得立營造公司在高雄縣興達港有工作之專用碼頭,原告與綽號「瘋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認有機可乘,可以利用專用碼頭掩護,逃避查緝,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明程號」工作船改裝密窩,專供走私之用,先由綽號「瘋陳」之男子購得未稅香菸,再將之藏匿在「明程號」工作船之密窩,並停放在金門料羅港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甲○指示乙○○駕「海揚八號」拖船拖沉箱前往金門,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興達港專用碼頭,再將未稅香菸輸入販賣。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由乙○○與不知情之船員 洪明章 、 陳天增 、 顏振強 駕駛「海揚八號」拖船拖帶「明程號」工作船抵達高雄縣興達港專用碼頭停放時,為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移送被告論處。被告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七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原告丙○○、甲○基於共同經營私運未稅香菸之犯意,指示原告乙○○私運未稅香菸進口,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私運行為人,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共同處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並沒入私運貨物。
(二)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及四十二年判字第二一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惟原告丙○○於第一次偵訊筆錄供稱:「大約一個多月前,我的朋友綽號『瘋陳』者,以新台幣八萬向我租借,我知道他是要載運走私未稅洋菸。」、「...,綽號『瘋陳』打我行動電話...說『明程號』工作平台上載有『條仔』叫我慢一點拖回去,但因為堆放三角礁地點租約到期地主急於要回去,我就沒有理會他,...我就打『甲○』手機...拜託他,把我的『明程號』平台托回來。」可見原告丙○○明知「明程號」工作船藏匿有未稅香菸,仍囑託甲○拖回興達港專用碼頭;又涉案香菸數量龐大,裝載之工作船吃水必較空船為深,乙○○身為拖船船長,對管領之拖船及所拖工作船之裝卸、載重應知之甚詳,實無法以不知而卸責,其三人縱無走私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要件」之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三)又原告對於仍未完成走私進口之未稅香菸,自我國金門領海予以拖運進台灣高雄縣興達港專用碼頭,且未於進港時主動向漁檢單位申報,原告之行為屬分段協力完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惟查對於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私運貨物行為負責。...,不論其自大陸漁船接駁之地點係在領海內或領海外,該貨物既係由境外運入,縱係大陸漁船運入領海內後,再交由原告接續運進,原告仍應負私運貨物之責。...」之意旨,仍應對全部私運行為負責,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則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即為同條例第三條所為立法解釋之意義。次按「不論其接駛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之內或外,其所接續完成者自屬裝載私貨由公海進入我國領海,並企圖起岸之行為,原告雖僅負責完成其後半部,仍應對全部行為態樣負責,自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私運貨物進口,應依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參照);另按「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前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之違法行為,雖其主要行為一般在越過邊界時即告完成,但其整體違法行為於貨物被放置在特定地點時,該行為才算結束,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以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漏管制之違法行為,在該私運貨物越過邊界,但尚未放置在特定地點前仍有參與之可能;並參與一個行為,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
二、本件原告丙○○為「明程號」工作船船主,原告甲○為得立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乙○○為得立營造公司所有「海揚八號」拖船船長,因丙○○委託甲○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台灣,甲○則指示乙○○駕「海揚八號」拖船在金門料羅港外,將密艙內藏有未稅香菸一批【MILDSEVEN菸一百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包、MI-NE菸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包、SILVERSTARET菸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包、DAVIDOFF菸(LIGHT)七千五百包、DAVIDOFF菸(CLASSIC)三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包、SEV
ENSTARS菸十二萬五千包、黃長壽菸(硬盒)九千包、白長壽菸(硬盒)一千五百包】之工作船「明程號」拖回得立營造公司在興達港之專用碼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由原告乙○○與船員洪明章、陳天增、顏振強駕駛「海揚八號」拖船拖「明程號」工作船抵達高雄縣興達港專用碼頭停放時,因未主動申報上述未稅香菸,為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並沒入貨物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關緝字第0九三00六0一八八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丙○○於案發前雖有將「明程號」工作船出租予綽號「瘋陳」之男子,但其並不知「瘋陳」將未稅香菸藏於該工作船之密艙內,故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運送上開貨物之海域,均在本國領海十二海浬範圍之內,並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故其自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被告處分於法有違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查獲後,台中機動查緝隊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偵訊原告丙○○時,其是供稱:「大約一個多月前,我的朋友綽號『瘋陳』者,以新台幣八萬向我租借(指明程號工作船),我知道他是要載運走私未稅洋菸。」、「...,綽號『瘋陳』打我行動電話...說『明程號』工作船上載有『條仔』(即未稅洋菸)叫我慢一點拖回去,但因為堆放三角礁地點租約到期地主急於要回去,我就沒有理會他,...我就打『甲○』手機...拜託他,把我的『明程號』平台托回來。」原告丙○○並於同年月三日及十三日第二次及第三次偵訊時分別供稱:「是我朋友綽號『瘋陳』男子以新台幣八萬向我承租,我知道他要用來載運私菸。」「...,(『明程號』工作船)內裝載有『峰』等未稅洋菸是朋友『瘋陳』的」等語甚明,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觀原告丙○○上述陳述之情節已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見其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是其中關於其知悉有未稅洋菸之陳述,應為真正而堪採取;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該「明程號」工作船藏有未稅香菸一節,顯係事後辯解之詞,難以採取。又原告丙○○嗣即委託原告甲○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台灣,原告甲○則指示原告乙○○駕「海揚八號」拖船在金門料羅灣外海將「明程號」拖回興達港專用碼頭,惟於載運進港時並未主動申報上述未稅香菸一節,亦據原告丙○○、甲○及乙○○分別於台中機動查緝隊偵訊時陳述甚明,有偵訊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丙○○既明知其所有「明程號」工作船內藏放有未稅香菸,竟委託原告甲○指示原告乙○○駕駛「海揚八號」拖船將該無動力之工作船拖運進港,且未主動向海關申報,則原告丙○○有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
(二)又查,上開未稅洋菸,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均為走私未稅真品一節,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送請鑑定屬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JZ00000000000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年營字第二七六號函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菸酒菸字第0九二00一四三九七號函暨香菸煙流成分分析表附原處分卷足稽,故系爭扣案之香菸係屬未稅之真品香菸一節,亦堪認定。另走私者在海上運送洋菸當係為私運香菸,將之自國境外運送進入國境內,以達到規避檢查及偷漏關稅之經濟目的;原告丙○○既知其所稱之綽號瘋陳者向原告承租「明程號」工作船是要載運走私未稅香菸,並知悉其委請「海揚八號」拖船拖回之「明程號」工作船仍藏置有未稅香菸,則其自知系爭未稅香菸為走私者未完成私運進口行為之物品,並該等洋菸應是自境外而來,故不論原告丙○○是於我國國境內或國境外取得系爭香菸,其既藉由「海揚八號」拖船將之拖進入港,且未申報以規避檢查,而完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亦即原告丙○○對他人未完成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予以接續完成,依前開所述,已經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參與,而應按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至原告丙○○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然上開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乙○○接駁「明程號」工作船並將之拖回高雄縣興達港,該二地點所在之海域,均在本國領海十二海浬範圍之內,並無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以外之海域將私菸輸入我國領海內,故無所謂自國外輸入本國之行為,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因而判決原告丙○○無罪,然此係關於原告丙○○是否構成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事犯罪之認定,核與本件為原告丙○○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故原告丙○○以本件運送上開貨物之海域,均在本國領海十二海浬範圍之內,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其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謂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云云為爭執,即有誤會,而無可採。
(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私運貨物」在法無明文規定「故意」之情形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自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丙○○明知其所有明程號藏放有未稅洋菸,而關於此洋菸之來源,其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是走私者未完成私運進口行為之貨物,竟接續其運送行為,並於貨物進港時,明知該船有載運之未稅洋菸,而未主動申報,規避檢查,則其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故意甚明,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以原告丙○○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範之違章行為,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甲○及乙○○部分:
查被告認定原告甲○及乙○○亦係本件私運未稅洋菸之共同行為人,無非以拖回藏匿系爭未稅香菸之明程號工作船之「海揚八號」拖船,係屬得立營造公司所有,而原告甲○則為得立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指示「海揚八號」拖船船長即原告乙○○將該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台灣,且讓其停泊得立營造公司承租之專用碼頭,而認原告甲○與原告丙○○有私運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至乙○○身為拖船船長,對管領之拖船及所拖工作船之裝卸、載重應知之甚詳,而系爭未稅香菸數量龐大,吃水甚深,原告乙○○實不可能不知其上載有未稅香菸云云,為其論據。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甲○雖自承因受原告丙○○委託,乃指示當時要前去金門由原告乙○○駕駛之「海揚八號」,將該明程號工作船拖回興達港專用碼頭;而乙○○亦供承受原告甲○之指示駕駛「海揚八號」拖船將該工作船拖回上開碼頭,但其等對於該工作船內藏匿系爭未稅香菸一節,均不知情,業據其二人於查獲機關偵訊時分別陳述在案,有該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證;且原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次偵訊時亦陳稱:「...我要說明甲○及乙○○等船員並不知情『明程號』載運未稅洋菸情事。」核與原告甲○及乙○○陳述情節相符。再原告甲○為得立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得立營造公司在興達港工地,依原告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先後陳述內容,原告甲○僅是因受原告丙○○委託要將原告丙○○停放於金門料羅港外之工作船明程號拖回,又因該公司所有「海揚八號」拖船正拖沈箱到料羅灣作業,故乃通知原告乙○○駕駛「海揚八號」拖船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台灣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告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刑事案卷甚明;另系爭未稅香菸是放置於明程號之密艙,而明程號上之密艙是位於船板下方,需將其出入口挖開,始得進入,亦有照片附台中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可按,而此密艙即為該工作船之壓水艙,且自該工作船之外觀並無法看出該密艙內裝什麼東西,並本件拖船進港有申報一節,亦分據原告丙○○及訴外人 黃士昌 即台中機動查緝隊現場查緝人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告甲○既僅是因受原告丙○○之委託,而指示正前去金門之「海揚八號」拖船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台灣,並該明程號工作船自外觀觀之,並無法看出其設有密艙,更無法自外觀得知其密艙中裝有未稅香菸,且其將明程號拖回興達港亦有辦理進港申報,故自此過程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實不足以認定原告甲○與原告丙○○間有私運系爭未稅香菸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以原告甲○指示原告乙○○以「海揚八號」拖船拖回明程號工作船,並停放於得立營造公司之專用碼頭,認定原告甲○有與原告丙○○私運系爭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核均屬臆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甲○有共同私運系爭未稅香菸之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甲○與原告丙○○間有私運系爭未稅香菸之犯意聯絡,或對該違章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即難認原告甲○有與原告丙○○共同為私運系爭未稅香菸之違章行為;故被告認原告甲○為本件私運未稅洋菸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即難採取。
(二)又查,原告乙○○依前述相關人員之陳述,並無從認定其知悉明程號工作船裝載有系爭未稅香菸;另原告乙○○為得立營造公司所有之「海揚八號」拖船船長,其係因受原告甲○之指示,而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得立營造公司在興達港之專用碼頭,已如前述;又明程號工作船雖於船板下方設有密艙,但依上開所述,該明程號工作船自外觀觀之,並無法看出其設有密艙,更無法自外觀得知其密艙中裝有未稅香菸,故原告自該明程號工作船之外觀,實難以注意其有何異常之處;至該明程號工作船於空船狀態及有藏置系爭大量未稅香菸之狀況下,其吃水線雖會有所不同,然每艘船之空船吃水線並不相同,原告乙○○為「海揚八號」拖船之船長,其對「海揚八號」拖船,固得輕易依吃水線判斷船舶裝載之情況,但今以密艙裝載未稅洋菸者為明程號工作船,而非「海揚八號」拖船本身,至於「海揚八號」拖船則僅是以其自身之動力拖動明程號工作船,故原告乙○○並非當然得自明程號工作船當時之吃水線,即得判斷明程號工作船裝載有大批貨物;況該藏置系爭未稅洋菸之密艙是設置於船板下方,其密艙本身又即為壓水艙,具有穩定船身之作用,亦據原告丙○○於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甚明,故縱原告乙○○對該明程號工作船之吃水線有異常之感覺,但原告乙○○既不知明程號工作船藏放有未稅香菸,且該明程號工作船自外觀又無法判定其有密艙之設置,更無法判定其密艙藏有未稅香菸,並「海揚八號」拖船將明程號工作船拖回興達港亦有依規定辦理入港申報,原告乙○○既僅依公司指示為拖回明程號工作船之行為,並依該工作船之外觀及申報進港之程序,依其航海從業人員一般之注意能力,原告乙○○實無法注意該明程號工作船內藏有未稅香菸,是其對本件私運系爭未稅香菸之違章行為,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原告乙○○既不知該明程號工作船藏有未稅香菸,且其對未能判斷該明程號工作船藏有未稅香菸,亦無過失,故客觀上其雖有將明程號工作船自金門拖回臺灣之事實,但此性質上應屬原告丙○○利用原告乙○○為「工具」所為完成其私運違章行為之行為,尚難因此謂原告乙○○所為係屬私運違章行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僅以原告乙○○應知悉該明程號工作船之吃水線異常,進而推論原告乙○○應知悉該明程號工作船藏有大量未稅洋煙,更屬推測之詞,自難據以論斷原告乙○○為私運系爭未稅香菸之共同行為人;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乙○○就系爭未稅香菸之私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其對此私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故被告認原告乙○○為本件私運未稅香菸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即難採取。
(三)綜合上述,原告甲○及乙○○既非本件私運貨物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故被告以其等與原告丙○○有私運系爭未稅洋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原告甲○及乙○○為裁處罰鍰及沒入私運貨物之處分,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丙○○規避檢查,未向海關申報而運送系爭未稅洋菸進口,且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並該等未稅香菸均為真品,乃依真品香菸之價格核算系爭貨物之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丙○○所私運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並沒入所私運之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以原告甲○及乙○○為本件私運貨物之共同行為人,共同裁處罰鍰三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二元,並為沒入貨物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甲○及乙○○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甲○及乙○○部分均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及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