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5、23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4年度訴字第56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