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月娥 於民國91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黃火生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3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火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邀同陳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計算,借款期限為年,自民國起至民國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24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表:97年度拍字第7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高雄縣│大樹鄉│永豐││0000-0000│旱│││1580.59│全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