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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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筒仔麻將肆拾個、骰子壹袋、號碼牌肆拾個、對講機伍個及賭資貳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 鄧進郎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3月20日起至94年4月9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街○○○巷5之12號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及另外提供分紅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 李金興 負責清點金錢(俗稱清注), 陳星瑋 、 鄭博升 、 林政德 (以上4人均經本院判決在案)、甲○○負責警戒看顧現場(俗稱把風), 袁學鋒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則擔任司機載送賭客,鄧進郎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作為賭具,共同以此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筒子為賭具,即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任意下注與莊家比筒仔牌大小決定財物輸贏,並以每次輸贏2000元即對贏家抽取100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94年4月9日凌晨零時3分許,適有賭客 江慶正 等39人(以上39人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鄧進郎所有用以經營上開賭場之筒仔麻將40個、骰子1袋、號碼牌40個、對講機5個,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2000元,及賭客江慶正等39人所有之賭資0000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賭客 楊昌德 、江慶正、 陳維忠 、 林佳民 、 劉明賢 、 林義洲 、 呂理萬 、 黃介良 、 劉秀容 、劉吳彩雪、 王秀玉 、 羅永福 、 鄭成國 、 張世奇 、 張雪華 、 姜忠男 、 邱建郎 、 游淑珍 、 陳秀好 、 吳金桂 、 孫翠蓮 、 廖金鸞 、徐瑋澤、 游素貞 、 呂阿玉 、 劉秋有 、 譚媛英 、 楊茂昌 、 劉耀貴 、 范花榮 、 楊進發 、 陳嘉祥 、 易春媚 、 林蔡蜜柑 、 張婉媜 、 邱奕豪 、 李銘郎 、 邱俊誠 、 陳建興 、 陳依伍 等人各於警詢和偵查時之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9號偵查卷宗第30至148頁警詢筆錄及94年4月29日和同年
5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郭榮敏 、鍾正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宗94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均互核相符,且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4片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宗卷內),並有筒仔麻將40個、骰子1袋、號碼牌40個、對講機5個、抽頭金22000元、賭資0000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星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鄧進郎、袁學鋒、林政德、鄭博升、李金興、陳星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時間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筒仔麻將40個、骰子1袋、號碼牌40個、對講機5個,皆為同案被告鄧進郎所有用以與被告共犯本件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物;抽頭金22000元,係同案被告鄧進郎所有與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皆據同案被告鄧進郎 陳明 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雖係同案被告李金興所有,惟非賭場所紀錄之帳冊,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場賭資0000000元,係在場賭客江慶正等39人所有之物,亦與被告無涉,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