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晏 如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
一、聲請人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完整且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之前配偶 沈鎮成 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另說明戶籍地房屋之權產歸屬何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
五、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六、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除協商成立應繳納之款項外,每月尚應清償其他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金額,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與民間債權人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九、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二、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三、與配偶沈鎮成離婚後,依法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
十四、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
十五、說明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六、聲請人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