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大筆貸款及卡債,遂於民國(下同)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284元,惟聲請人以當時薪資29,115元計,加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本已捉襟見肘,然因協商條件之所分期數及利率確較未協商之還款條件佳,聲請人本身能力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縱有困難,但因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辦理協商,使聲請人躁鬱症復發,遂與之成立一致性協商。而一致性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一方面省吃儉用,他方面又與親友即聲請人之阿姨陳女士借款,而至97年2月份後,陳女士已無力幫忙還款,故聲請人依協商條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係有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之一致性協商協議書(含重簽版)及覆議書、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聲請人之阿姨陳女士之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聲請人之95及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之97年度1至3月及6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單、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聲請人之兄之戶籍謄本及其開立之證明書及近兩年之國稅局最新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負擔之各項生活支出單據、聲請人之97年5至7月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文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亭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