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OMMYHILFIGRER商標毛背心拾參件、ENYCE商標長袖棉衫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臺北市○○區○○街○○○號MONIQUE服飾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大量服飾後,即自行上架,而明知其中有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毛背心13件、仿冒ENYCE商標之長袖棉衫5件(TOMMYHILFIGER及ENYCE之文字及圖形商標,分別係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LC授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1月18日起,在上開服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百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然未乃售出,旋於同年月25日下午8時許,經警方會同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所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員工甲○○,並由甲○○佯為客戶向乙○○購買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毛背心1件,警方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TOMMYHILFIGRER商標毛背心13件(含甲○○佯為客戶所購買之1件)、仿冒ENYCE商標長袖棉衫5件。案經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LC授權公司委託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查獲扣案,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毛背心13件及長袖棉衫5件。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97年1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服飾相片26幀。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4紙。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出具97年1月25日製作之鑑定報告書
1份、真品估價表1份。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大量批貨販賣,伊不懂英文,也不知道扣案服飾係仿冒品云云。惟扣案服飾正面、衣領及標籤上均有明顯之TOMMYHILFIGER、ENYCE的文字、圖形商標,被告復自承係自行批貨、上架,並將使用TOMMYHILFIGRER商標之毛背心賣予佯為客戶之證人甲○○,則被告當可知悉扣案服飾使用上開商標之事,且被告陳列之扣案仿冒衣服製工十分粗糙,價格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此有證人甲○○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知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要難採信。另被告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後,未即賣出,警方即會同告訴代理人甲○○一同前往查緝,甲○○並佯為客戶與被告交易,是故當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而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在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