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六號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所示有關乙標即暫編六一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麗華 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六號執行事件中,如該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所示有關乙標即暫編六一建號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為恐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四六號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