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代理人 賴森松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公債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存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公債債票一張,面額新臺幣十萬元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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