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王熙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P577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袁國治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素珍,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8時39分許,停在臺北市○○街00巷0號旁劃有紅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 逕行 舉發(見本院卷第41頁),嗣被告以109年1月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P577A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該處紅線為人工油漆繪製,非熱拌塑膠劃線,且薄薄一層形狀不規則,與標準紅線規格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上址紅線路段為該處劃設列管,另關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材質,以路線漆或熱拌標線方式劃設均可,該處紅漆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在未經取消前,用路人自應遵守不得以個人主觀認知,要求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查原告在繪有紅線路段停車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3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是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該路段紅線為假紅線等語,並提出紅線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21至23、47至49、84至88頁);惟被告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明臺北市○○街00巷0號旁劃有紅線,是否屬該處劃設合法列管,據其函覆稱:「旨案經本處勘查及核對圖資,案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本處列管。另關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材質部分,係分為以路線漆或熱拌標線方式劃設,兩者均符合交通部頒布交通工程規範標線材質。」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2月1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1517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該處以路線漆繪製紅實線確實是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復觀之上開舉發照片,該處路段巷弄狹窄,路面紅實線清晰可見,原告將車輛停放該處,顯已阻礙巷弄內住戶進出動線,對該路段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