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威 被告 郭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安泰銀行上開借款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情,有該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分60期,每月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383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212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約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2萬7,405元,及依上開約定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復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於106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正浩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浩繼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述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7,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1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