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第6054號、第6055號、第6056號、第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見黃○○所有並置放鞋櫃之鞋子5雙」,應更正為「見黃○○所有置放鞋櫃之鞋子2雙及黃○○之母所有置放鞋櫃之鞋子3雙共5雙」;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得手後旋即離去」,應補充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變賣牟利,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瑞興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5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竊時主觀上應無從知悉贓物之所有權人有數人及其一為少年,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4行竊所得之鞋子5雙、茶葉1罐,均尚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行竊所得之安全帽,分別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150元、2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鞋子伍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