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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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火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火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 傅群傑 (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96號
被 告 林火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火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傅群傑所有停放該處之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銀色之淑女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傅群傑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林火城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火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群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傅群傑,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