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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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請人丁○黎住○○市○○區○○路0段00號
丁○致
共同
法定代理人李○○
共同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淺田弘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沙補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丁○黎為民國11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丁○致為11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聲請人之母親(即丁○黎、丁○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以李○○稱之,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14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按(委任狀併附於本案訴訟案卷),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