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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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朝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 周子淵 (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16號

  被   告 王朝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保安街口下車後,徒手竊取周子淵所有掛在其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廠牌ONZO、顏色為灰色、搭配藍耳機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100元),得手後即攜之離去。嗣周子淵發現其前揭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王朝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子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周子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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